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06號中
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朝展與王佩雲平日均在臺中市○○區○○里○號○○○道 入口處,擺設攤位販賣水果。嗣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中午12 時10分許,在上開登山步道入口處,因王佩雲詢問呂朝展為 何其所販賣的水果價格可以較低廉等事宜,2人發生口角。 詎呂朝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掌摑王佩雲 之左臉部,後再徒手拉扯王佩雲之左手臂,致王佩雲受有左 臉挫傷合併左瞼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佩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王佩雲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 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其證據傳聞 性已解除;且由本院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 之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記載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 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紙及告訴人臉部、左臂受傷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以本 件被告於犯後未立即向告訴人道歉以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 認屬佳,告訴人係一弱小女子,被告未慮及及此,在公眾場 合,率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臉 挫傷合併左眼瞼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之心靈並 因此而遭受到巨大創傷,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 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 號裁判意旨參酌)。查,本件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言語之糾紛 ,即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殊值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係因一時衝動,未深思熟慮而為本件犯行, 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遭告訴人拒絕,致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查 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亦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檢察官雖稱本件被告尚未取得與告訴人之諒解,量 刑過輕之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審確已審酌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其他情況,而判處被告拘役25日, 其量刑已屬相當,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