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34號
TCDM,100,簡上,134,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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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耀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
99年度簡字第942號中華民國 99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8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耀輝盧耀光之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耀光之現任配偶為鍾毓瑛,而前 配偶依序為王僑蒂陳美嬝洪曼玲等3 人。盧耀輝於民國 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現盧耀光將車牌號碼778-EY號 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89 號屋內,因認 盧耀光對該屋並無所有權,心生不滿,遂至進化北路391 號 「惠雙房屋臺中加盟店」,尋找在該處之盧耀光理論,並意 圖散布於眾,向在該營業場所內外之不特定人告知:看戶籍 謄本(指盧耀光之戶籍)裡有登記的就娶了 6個老婆等語; 以此誇大不實之言詞指謫盧耀光,足以毀損盧耀光之名譽。二、案經盧耀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羅春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證人羅春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外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 見,當事人已知上開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耀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 認其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從高雄來的時候先拍照,羅春 珠過來問伊為什麼可以拍照,伊說房子是伊的,羅春珠說房 子是盧耀光的,因為伊知道盧耀光至少跟 6個以上的女人在 一起過,伊才會講說他娶了 6個老婆,用此表示盧耀光所述 不實,伊沒有意圖散布於眾的意思,且係基於保護合法的利 益才為上開言詞,對盧耀光亦未生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現告訴人盧耀光將車牌 號碼778- EY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89 號屋內,遂至進化北路 391號「惠雙房屋臺中加盟店」找告 訴人理論,並向在場之不特定人告知:看戶籍謄本裡有登記 的就娶了 6個老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發查字第24號偵卷第7-10頁、99年度 偵字第3582號偵卷第20-21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 3541號卷 第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盧耀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見99年度發查字第 24號偵卷第4頁),並經證人即惠雙房屋 臺中加盟店員工羅春珠於偵查時證稱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 3582號偵卷第 19-20頁)。再查告訴人盧耀光之現任配偶為 鍾毓瑛,而前配偶依序為王僑蒂陳美嬝洪曼玲等 3人, 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582號偵



卷第42頁)。因此被告向他人表示告訴人「看戶籍謄本裡有 登記的就娶了6個老婆」,顯然誇大不實。
㈡按刑法第 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所謂「意圖散 布於眾」只須行為人主觀意念上,有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即足,不以事實上果 已散布於眾,或為眾所周知者而言。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泩或可能性者而言。至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則應依 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及事實之內容等,就客觀上予 以審酌認定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講「看戶籍謄 本裡有登記的就娶了 6個老婆」這句話時,惠雙房屋臺中加 盟店的男店長有在場(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卷 100 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證人即惠雙房屋臺中加盟店 女員工羅春珠亦聽聞被告說出該話,業如前述,依此,被告 在公開場所說出「看戶籍謄本裡有登記的就娶了 6個老婆」 ,至少 2個以上之外人在場聽聞,依此足認被告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甚為明顯。且此一言語足以使他人認為告訴人風流成 性,光婚姻紀錄就有 6位配偶,自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
㈢又按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 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 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 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 言論自由之限制。而其中所謂「保護合法之利益」係指維護 一己在法律上應享受之合法權益而言,若與保護之合法利益 無關,而為惡意誹謗,則仍應處罰。本件被告辯稱其會說出 「看戶籍謄本裡有登記的就娶了 6個老婆」,係用此表示告 訴人所述房屋為其所有乙節不實在,惟「有登記的娶了6 個 老婆」係對他人婚姻忠誠度之道德批判,與房屋究為何人所 有毫無關連,自無法以此主張係「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發 表言論。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簡易判決認被 告犯上述之罪,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僅因其 與告訴人即胞兄間因遺產使用糾紛,手足間未能理性溝通, 而率然於公開場合指摘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其行為實無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辯詞 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應 量處拘役40日,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定 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並未有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故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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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