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昆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續
字第五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
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昆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江昆育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江昆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先後多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公然侮辱人行 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 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皆 相同,是就被告上揭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江昆育僅因網路買賣與告訴人范亞謀發 生糾紛,竟以不雅文字在網路留言板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 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 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