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愉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99
號),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愉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中關於被害人「蘇瓊芬」之記載,應 更正為「蘇瓊芳」,及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已載明被告犯 有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承在卷,雖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漏列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本院仍 得補充後,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申辦所有,有申租人之個人資料一紙在卷可按,且 該門號插用之手機係供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年籍不詳之綽號「 總管」之成年人聯絡前開詐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656號
100年度偵字第1675號
100年度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張愉麒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985
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張愉麒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總管」、「 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聯絡,除負責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含密 碼),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款之工作(俗稱 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30日、11月2 日,以「網路拍賣購物詐財」之手法,向張宗聖、林序斌詐 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 、4000元至林書聿(另案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張愉麒持該帳戶金融卡至 臺中市某「7-11」便利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並將款項 扣除日薪1000元後,以信封袋包裝,放在臺中市「家樂福」 量販店青海店或文心店之置物櫃,「總管」即會前來取出; 嗣張宗聖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9年12 月10日,以「網路拍賣購物詐財」之手法,向張東喬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7000元至陳啟哲(另案由警方偵辦中) 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 由張愉麒持該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村路○段79號「7-1 1」便利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並將款項扣除日薪1000 元後,以信封袋包裝,放在臺中市「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 或文心店之置物櫃,「總管」即會前來取出;嗣張東喬發覺 有異而報警。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另於99年11月26日 ,以「金沙休閒娛樂有限公司」名義在「KIJIJI」網站上刊 登應徵司機之訊息,適洪清輝(另案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偵辦中)有求職需求,而以MSN與「陳先生」聯絡,「陳 先生」向洪清輝佯稱:本來是應徵載小姐去汽車旅館服務之 司機,如伊覺得風險太高,也可以應徵車頭,即每日下班與 司機對帳,把當天跟司機收的錢扣除司機及自己的薪水後, 存入伊自己的帳戶,公司再以伊所有的金融卡領出,因為公 司還不清楚伊的人,待做了一、兩個月沒問題後,才會派人 直接跟伊收取,每個車頭底下有5個司機,目前有1個司機的 金融卡,如果不先去拿,會被其他人拿走等語;致洪清輝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 sogo百貨」前,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張愉麒,張愉 麒另交付上開林書聿所有之金融卡予洪清輝,並佯稱:湊齊 5位司機之金融卡就可以開始上班等語。嗣詐欺集團成員「 大哥」於取得洪清輝之金融卡後,即於同年月30日,以「網 路拍賣購物詐財」之手法,向黃志宏、蘇瓊芬、王晟恩詐欺 5500元、4370元、3000元匯至上開帳戶,隨即由張愉麒持該 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路「sogo百貨」附近之「7-11」 便利超商提領,並將款項扣除日薪1000元後,以信封袋包裝 ,放在臺中市「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或文心店之置物櫃, 「總管」即會前來取出。嗣黃志宏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又 洪清輝為配合警方調查,於同年12月24日,再次以MSN聯絡 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佯裝應徵並允以交付臺灣銀行金 融卡為由,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見面;嗣張愉 麒依約前來收取洪清輝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自張愉麒身上扣得洪清輝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 金融卡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總管」聯絡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物,洪清輝則主動交 付林書聿、陳啟哲上開金融卡各1張。
(二)張愉麒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詐欺犯行,惟此不違反其本意,於99年3月間,在臺中市 ○○路與公益路交叉路口,將其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門號卡(SIM卡)交給自稱「林先生」之不詳男 子,再由該男子將該門號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不易被追查。該詐欺集團旋以上開電 話在中國時報刊登貸款廣告,嗣王武義(另案偵查中)即以 上開電話聯絡自稱「張先生」之業務員,「張先生」佯稱需 提供銀行帳戶以辦理貸款,而取走王武義所有之臺新銀行沙 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同年3月23日下午10時許,撥打翁祺宜住處電話 ,誆稱其於網路交易,誤點選每月付款,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致翁祺宜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4日,轉帳15萬元至上 述帳戶。嗣翁祺宜發覺有異而報警。
(三)張愉麒明知其於99年3、4月間之收入及存款均不足以支付 3台筆記型電腦之價款,且實際上經濟狀況已不佳,在外積 欠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以開立支票購買筆 記型電腦,再低價轉賣之方式籌款償債;而先於99年3月底 ,向址設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 107號1樓「煒訊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煒訊公司)代表 人葉幸敏之夫詹原榮表示欲訂購筆記型電腦,議定價金為3 萬4000元,且為取信煒訊公司,交付其甫申請之合作金庫銀 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WX0000000號、發票日 期為99年5月31日之支票1紙予煒訊公司,使煒訊公司陷於錯 誤,而交付筆記型電腦1台予張愉麒;旋張愉麒即以六、七 折之代價,轉賣給臺中市○○路○段某電子材料行,並將所 得款項支付他人之票款。張愉麒食髓知味,復於同年4月18 日,接續於同年4月19日,以相同手法,向煒訊公司之代表 人葉幸敏表示欲訂購筆記型電腦,議定價金為2萬5000元、3 萬1000元,且為取信煒訊公司,交付票號WX0000000號、票 號WX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9年6月15日、99年6月30日之 支票2紙予煒訊公司,使煒訊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 交付筆記型電腦2台予張愉麒;旋張愉麒即以六、七折之代 價,轉賣給臺中市○○區○○路4段某電子材料行,並將所 得款項支付他人之票款。詎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未能兌現,經葉幸敏、詹原榮向張愉麒追索債 務,張愉麒要求分期付款,葉幸敏、詹原榮始知受騙。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翁祺宜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及煒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愉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即證人洪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MSN之對話紀錄: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三)被害人黃志宏、王晟恩、蘇瓊芬、張宗聖、林序斌、張東 喬於警詢中指述及各人之網拍頁面、轉帳匯款單據:犯 罪事實(一)之犯行。
(四)自被告身上扣得證人洪清輝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 金融卡1張、及證人洪清輝主動交付林書聿、陳啟哲上開 金融卡各1張: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五)被告持林書聿、陳啟哲上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紀錄及提款 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六)告訴人翁祺宜於警詢中指述及轉帳單據:犯罪事實(二) 之犯行。
(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租人個人資料: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
(八)告訴人煒訊公司代表人葉幸敏之指述及證人詹原榮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九)煒訊公司銷貨單: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十)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3張: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罪嫌。被告與「總管」、「陳先生」、「大 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於99年4月18日、19日詐欺煒訊公司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 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請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 數次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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