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EUF 75001.
法定代理人 張學謙PETER.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主文欄第一項內容、仿冒 品種類及數量、仿冒品之售價、仿冒品之平均單價及賠償額 等項目之計算,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載算之金額及所在位置┌──┬─────────────────────┬────────────┐
│編號│ 誤 載 項 目 及 金 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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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件仿冒品之售價合計僅為5,800元 │第6頁第4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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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經核算為188元) │第6頁第7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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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31,600元 │第6頁第16至17行 │
│ │(平均單價188元×700倍=131,600元) │ │
├──┼─────────────────────┼────────────┤
│ 4. │請求被告給付131,600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第7頁第11至12行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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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11「菸盒3個、每個45元(135元)」│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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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合計欄:31件、新臺幣5,800元 │第9頁 │
│ │ 平均單價:1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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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之內容及所在位置┌──┬─────────────────────┬────────────┐
│編號│ 更 正 之 內 容 及 金 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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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件仿冒品之售價合計僅為5,710元 │第6頁第4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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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經核算為185元) │第6頁第7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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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29,500元 │第6頁第16至17行 │
│ │(平均單價185元×700倍=129,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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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請求被告給付129,500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第7頁第11至12行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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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11「菸盒1個、每個45元」 │第8頁 │
├──┼─────────────────────┼────────────┤
│ 6. │附表一合計欄:31件、新臺幣5,710元 │第9頁 │
│ │ 平均單價:1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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