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73號
TCDM,100,易緝,73,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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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7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9年度審易字第44號),移送本院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中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楊進中於民國99年8月8日24時許,與游國強廖千佑 (另移送檢察官偵查)分騎2輛機車,游國強則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為工具;行經臺中市 ○○○路與環中路附近空地時,見車牌號碼NT─0518號自 用小貨車(係張朝宗所有,業於99年8月6日7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57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停放該處,車門 已經打開,且無人注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將所騎機車停放附近,由游國強打開該部小 貨車車門後,因該部小貨車之電門上插有鑰匙1串,而以 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小貨車。
(二)被告楊進中游國強廖千佑竊得上開小貨車後,另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鉗、連同現場裁剪之鋼筋9支放入上開小貨車內 ,由被告楊進中駕駛該部小貨車、搭載廖千佑游國強前 往彰化縣芬園鄉○○路440號前400公尺即彰化縣縣道139 號公路附近,由被告楊進中將鋼筋插入上開電線桿之空洞 內向上攀爬,並手持鐵鉗將電線剪下、再由游國強收取電 線、廖千佑在場把風之方式,竊取屬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電線約201公尺;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電 線放置於上開小貨車內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進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朝宗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維卿於警詢之陳述。(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五) 電纜失竊現場、贓物及扣案工具之照片共15張。 (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 效,是被告楊進中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第1項就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改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被告楊進中竊取被害人張朝宗所有之NT─0518號小貨車時, 係與廖千佑游國強三人結夥共同犯之,起訴書此部分漏未 記載,應予更正,併附敘明。
五、扣案之鐵鉗1支,係供被告楊進中游國強廖千佑犯罪所 用之物,為共犯游國強所有,業據被告楊進中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美工刀 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竊盜所攜帶之工具,另手電 筒與望遠鏡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鋼筋9 支不能證明係被告楊進中游國強廖千佑所有,均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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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