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70號
TCDM,100,易,970,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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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成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成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89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前給付壹萬元予告訴人陳明和,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壹萬元予告訴人陳明和
犯罪事實
一、謝成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 ,向陳明和佯稱:先前訂購之「綠潛航者V5」勞力士手錶已 經到貨,可以取貨云云。陳明和誤信為真,遂依謝成鋒之指 示,於翌(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謝成鋒配偶 張玉玫所有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事後謝成鋒並未依約交付上開手錶人,亦未歸還上開貨 款。嗣經陳明和提出刑事告訴後,謝成鋒始歸還陳明和5萬 元,餘款10萬元迄今均尚未償還。
二、案經陳明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陳明和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明 確,復有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玉山銀行南屯分行99年1 月7日玉山南屯字第0990107001號函附:存戶張玉玫(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影本及存戶



事故查詢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中分四偵字第099000 1980號警卷第7至1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 段、使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損失,實害尚非鉅大,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表明願依調解內容償還被害人10萬元,以填 補其詐欺犯行所生損害,此有100年度司中調字第897號調解 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確已顯現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則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 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並命被告應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897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陳明和賠償金額10 萬元(此部分係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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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