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閔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39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認罪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閔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昶閔於民國98年5、6月間,至臺中市○區○○ 街32號10樓之9,即友人普一虎(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59號、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確定)之居所暫住。嗣陳圭文 (所涉幫助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所涉施用毒品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 偵字第3990號、第4497號為不起訴處分)以網際網路MSN與 普一虎聯絡,談論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事宜 後,即於98年6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帶同友人周偉強(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普一虎前址居 處內;抵達時,普一虎因有事外出,王昶閔遂基於幫助陳圭 文、周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將普一虎置於客廳 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含MDMA、MDM)交付予陳圭文,再由 陳圭文將其中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含MDMA、MDA)1顆交 付予周偉強,陳圭文及周偉強即當場施用購得之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MDMA、MDA)。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普一虎前址居所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並有證人普一虎、陳圭文、周偉強 之證述為證,復有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願受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之科刑,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帳號:000000-00000 0、戶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臺幣5萬 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