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14號
TCDM,100,易,914,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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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修
      林嘉祐
      江丞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
度速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嘉祐江丞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國修林嘉祐江丞斌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由邱國修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太平區 ○○○路五十八巷七十八號,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天九牌為賭具參與賭博,並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雇用林嘉祐擔任記帳、收取賭資 及抽頭金額等工作,另以每日一千元之報酬,雇用江丞斌擔 任出入口把風工作。其等賭博方式係由邱國修擔任莊家,賭 客連莊家共四家,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家拿四支 牌比點數大小,由莊家先押注賭金,再由其餘賭客隨意押注 賭金,押中賠率為一比一,並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可以贏 得其餘之人所下注之賭金,邱國修並可由賭客獲致之賭金中 ,以每三百元抽取十元、每一萬元抽取三百元之比例,從中 抽頭獲利。嗣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國 修、林嘉祐江丞斌,及在場參與對賭之賭客陳正和、蔡振 明、林竺瑩陳慶縮林苡辰林憲明徐偉能李健龍等 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其中關於賭檯上之財物,係 各該持有人放置於賭桌上以供對賭之用,非均屬邱國修所有 以外,其餘皆為邱國修所有並供前揭賭博犯罪使用或所得)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國修林嘉祐江丞斌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修林嘉祐江丞斌於警詢及 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為警查獲之賭客陳正和、 蔡振明林竺瑩陳慶縮林苡辰林憲明徐偉能、李健 龍於警詢時所述之對賭及抽頭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 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扣案為 憑,足認被告三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邱國修雇用被告林嘉祐江丞斌等人所經營之天九牌 簽賭站,既訂有相當比例之抽頭規定,渠等三人確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又被告邱國修提供上址房屋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 押注把玩天九牌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 ;而被告邱國修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 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三人基於經營特 定天九牌賭博營業之目的,在同一地點,密集招徠不特定民 眾前來押注把玩天九牌,則渠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即分別具有預 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 告五人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三人均自一百 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參與前揭賭博犯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述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嘉祐江丞斌僅論以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疏未究明渠等二人在場分擔 記帳、收款、把風等工作,其目的除在促使賭客前來參與對 賭外,亦使被告邱國修居於莊家地位得以從容對賭,此與受 雇店員就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或六合彩簽賭等賭博犯行均 屬共同正犯之情形,應無二致。是以被告林嘉祐江丞斌二 人亦應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就此 部分與被告邱國修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林嘉祐、江 丞斌部分並未論以前揭普通賭博罪,非無可議,惟因此部分 與渠等二人業經記明起訴書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目的、違法經營時間僅有三日、 犯罪情節之輕重、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對於社會善良風俗 所生危害、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三人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天九牌一盒、骰子一盒,均屬當場賭博之 器具,此與如附表所示之賭檯上財物(依被告三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該等財物均係放置在賭檯上為警查獲),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透明壓克力盒二個、紅色塑膠盒一個 ,係用以放置對賭財物或牌具;而毛毯一條則係鋪設在賭檯 上,作為減低搓牌音量、避免為員警或鄰人發覺賭博犯行之 用,此觀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即明;又監視器螢幕一臺、監視 器鏡頭二個,則屬監看賭博場所內外影像之攝錄器材;至於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元,係被告邱國修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上開物品均屬被告邱國修所有,業據被告邱國 修、林嘉祐江丞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一本,則非被告三人直接用以實行賭博犯罪之 工具,僅屬被告邱國修承租該屋使用之證明文件,尚無諭知 沒收之必要。而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二項已有義 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品 名│單 位│數 量│持 有 人│
├────────┼────┼────┼──────┤
│天九牌 │ 盒 │ 1 │ 邱國修
├────────┼────┼────┼──────┤
│骰子 │ 盒 │ 1 │ 邱國修
├────────┼────┼────┼──────┤
│透明壓克力盒 │ 個 │ 2 │ 邱國修
│ │ │ │ │
├────────┼────┼────┼──────┤
│紅色塑膠盒 │ 個 │ 1 │ 邱國修
├────────┼────┼────┼──────┤
│監視器螢幕 │ 個 │ 1 │ 邱國修
├────────┼────┼────┼──────┤
│監視器鏡頭 │ 個 │ 2 │ 邱國修
├────────┼────┼────┼──────┤
│抽頭金新臺幣 │ │ │ 邱國修
│19400元 │ │ │ │
├────────┼────┼────┼──────┤
│賭檯上財物新臺幣│ │ │ 王志成 │




│7600元 │ │ │ │
├────────┼────┼────┼──────┤
│賭檯上財物新臺幣│ │ │ 陳正和 │
│1900元 │ │ │ │
├────────┼────┼────┼──────┤
│賭檯上財物新臺幣│ │ │ 蔡振明
│5000元 │ │ │ │
├────────┼────┼────┼──────┤
│賭檯上財物新臺幣│ │ │ 林竺瑩
│1500元 │ │ │ │
├────────┼────┼────┼──────┤
│賭檯上財物新臺幣│ │ │ 陳慶縮
│1000元 │ │ │ │
├────────┼────┼────┼──────┤
│賭檯上財物新臺幣│ │ │ 林憲明
│1400元 │ │ │ │
├────────┼────┼────┼──────┤
│賭檯上財物新臺幣│ │ │ 徐偉能
│1100元 │ │ │ │
├────────┼────┼────┼──────┤
│賭檯上財物新臺幣│ │ │ 李健龍
│1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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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