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96號
TCDM,100,易,896,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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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89
號),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世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 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4月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於94年4月4日確定;於94年4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 期徒刑,於95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95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論。又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 以96年訴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 日,於96年12月10日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7月16日確定,嗣於 97年5月6日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522號就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偽證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15 日,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 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 3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96年12月10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 度聲字第3026號就上開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 有期徒刑,於99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因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9年11月 1 日,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故上開案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日晚間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25號對面,見江羿均所有之車牌號碼9857─
TZ 號自用小貨車上附載白鐵材質之攤販架2組停放路旁、車 門未上鎖且汽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啟動電門後竊取該小貨車及附載之白鐵材質攤販架2組,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 駛該小貨車附載上開白鐵材質之攤販架2組等物,與不知情 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豐原區○○○道○段670號重爐 資源回收廠,將上開白鐵材質之攤販架2組變賣予不知情之 蘇國鑫,賣得價款約新台幣(下同)6150元。復於同年月14日 某時,將該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三社路口,後 遭警方尋獲(業已發還江羿均)。
二、案經江羿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 極高。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取上開車輛等情,於 本院審理中並自白上開全部犯行(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 18─2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
㈡、證人蘇國鑫、吳承祐之證述(見警卷第11─12、13─14頁) 。
㈢、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至重爐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紙、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1紙 (見警卷第15─17頁、第28─30頁、第32頁)。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 93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4月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 94年4月4日確定,於94年4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 刑,於95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 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 ,素行欠佳,其身體健全,正值壯年,其行為時係年滿38歲 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 犯下本案竊盜罪,惡性非輕,本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61 50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惟被告事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教 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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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