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94
、4195、4415、4416、4417、4433、443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
12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之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福川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 第874號、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於9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因有 犯罪習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98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改制前為臺中 縣梧棲鎮○○○路○段童綜合醫院前,攜帶可供兇器使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製中心衝,破壞蔡振旺配偶林美華所 有、車牌號碼為6561-SJ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及車內引 擎鎖,欲竊取該車,惟因破壞車窗時不慎割傷手而竊車未遂 。嗣蔡振旺報案後,經警方於車內採集遺留之血液,送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驗,得知該血液之DN A-STR型別與犯罪事實㈡、㈢、㈤之檳榔渣、手套、血跡之D NA-STR型別相同,經黃福川於100年1月18日警詢時坦承其竊 取范源成使用之車牌號碼為T5-5623號自小客車,而查悉上 情。
㈡於98年12月3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78號 前,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破 壞邱逸恩所有、車牌號碼為7838-NH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 窗及引擎鎖後,入內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邱逸恩 報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員警,於99 年1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16-8號前尋獲該車,並在 該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採集檳榔渣,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得 知該檳榔渣之DNA-STR型別與犯罪事實㈠、㈢、㈤之手套、
血跡之DNA-STR型別相同,經黃福川於100年1月18日警詢時 坦承其竊取范源成使用之車牌號碼為T5-5623號自小客車, 而查悉上情。
㈢於99年2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 臺中縣沙鹿鎮○○路○○街11號前,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製中心衝,破壞李志明所有、車牌號碼 為5025-MR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及車內引擎鎖,欲竊取該 車,惟遭李志明發現而未遂,並遺留手套一雙。警方據報後 ,將遺留之手套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得知該手套之DNA-ST R型別與犯罪事實㈠、㈡、㈤之檳榔渣、手套、血跡之DNA-S TR型別相同,經黃福川於100年1月18日警詢時坦承其竊取范 源成使用之車牌號碼為T5-5623號自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㈣於99年6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26 號前,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製中心衝 、剪刀1把,以鐵製中心衝打破洪詳竣所有、車牌號碼為950 1-Z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再以剪刀剪斷車內行車電腦、 GPS、DVD、數位電視主機、螢幕、巡航感應雷達之電線,並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洪詳竣報案,警方於該車遭拆 卸之音響飾板上採集指紋1枚,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 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該車遺留之指紋1 枚與黃福川之指紋相同,而查悉上情。
㈤於99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永興巷30號前, 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固定夾 、一字起子,先以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再以固定夾破壞引擎 鎖,並以一字起子發動引擎後,竊取范源成之母黃美惠所有 、車牌號碼為T5-5623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范 源成報案,警方於99年7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路與中清路口處水溝內,尋獲懸掛車牌號碼為K6-9 025號、中華廠牌、引擎號碼為4G93M04040A號、顏色銀色、 1834CC、年份1999年,經比對引擎號碼得知該車為范源成失 竊之車輛,當場扣得黃福川所有、供竊盜車輛使用之筆記本 2本,並採集該尋獲車輛之車廂後座電腦鍵盤紙盒上之血跡 、手套3隻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得知該血跡、手套之DNA-S TR型別與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血跡、檳榔渣、手套DN A-STR型別相同,黃福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警員發覺前,於100年1月18日警詢時承認車牌 號碼為T5-5623號自小客車為其所竊取,不逃避裁判而自首 ,始查悉上情。
㈥於99年10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改制前 為臺中縣梧棲鎮○○○路200號前,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固定夾,先以六角扳手撬開郭 永彬所有、車牌號碼為0738-ZE號自小客車車門,再以固定 夾破壞引擎後,以六角扳手發動引擎,竊取該車並駕車離去 。嗣郭永彬報案,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自強路口,發現郭永彬上開失竊之車輛,及該車駕 駛人為轄區內毒品、通緝犯黃福川,被告於逃離現場時,為 蔡百花發現有名右眼旁有紅色胎記之男子翻越牆垣、形跡可 疑,經警方調閱尋獲車輛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供蔡百花 指認,而查悉上情。
㈦於99年12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 臺中縣龍井鄉○○○○路561號前,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及破壞引擎鎖,竊取 楊明學所有、車牌號碼為9786-LP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車 離去。嗣楊明學報案,黃福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發覺前,於100年1月12日 晚間7時許,主動帶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與保成八街 口,尋獲楊明學失竊之上開車輛,並承認該車輛為其所竊取 ,不逃避裁判而自首,而查悉上情。
㈧於100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7號前 ,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固定 夾、一字起子,先以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再以固定夾破壞引 擎鎖,並以一字起子發動引擎後,竊取彭月珠所有、車牌號 碼為2068-D8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彭月珠報案 ,經警方於100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 村頭147線2.5公里處尋獲彭月珠失竊之車輛,黃福川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發覺前,於10 0年1月18日晚間6時22分警詢時,承認車牌號碼為2068-D8號 自小客車為其所竊取,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㈨於100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臺 中縣沙鹿鎮○○○路111巷口前,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撬開駕駛座車門,再插入豐田汽車 專用晶片器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曾浩佑所有、車牌號碼為 7357-YP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經曾浩佑報案,黃 福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發 覺前,於100年1月18日主動帶同警方至南投縣埔里鎮○○路 善新橋下,尋獲曾浩佑失竊之上開車輛,承認該車為其所竊 取,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振旺、楊明學、曾浩佑、彭月珠、范源成、邱逸恩、 郭永彬、洪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黃福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川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被害人 蔡振旺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26197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1月26日刑事案件移 送書(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03504號卷第3、9至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2月16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100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第27、28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有被害人邱逸恩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26197號鑑定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1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03605號卷第8至1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2月14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00年度偵 字第4415號卷第27、28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 被害人李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醫字第0990025313號鑑驗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手繪車輛遭破壞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26197號鑑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1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 書(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03608號卷第3、9至22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2月15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33、34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部分有被害人洪詳竣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影本10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7月19日刑紋字第0990091979號鑑定書及其附件(見中分六 警偵字第0990036749號卷第15至27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㈤部分有被害人范源成於警詢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見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799號卷第5至27頁)、臺 中市政府清水分局100年1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00年度 偵字第4195號卷第31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00年1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 第31正、反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有被害人郭永 彬、證人蔡百花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3張、臺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22張、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 40967號卷第1至27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有被害 人楊明學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 案件現場照片1張、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517號卷第5至7、1 3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1月25日刑事案 件移送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194號卷第13頁正反面);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有被害人彭月珠於警詢之證述、職務 報告、失竊地點地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615號卷第3至10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2月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00年度偵 字第4434號卷第14頁正反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有被害人曾浩佑於警詢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清水分局沙鹿所受理汽、(住)竊案件管制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 片8張(見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614號卷第5至2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1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90 126197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14至20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福川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處。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黃
福川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 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黃福川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 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未規定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黃福川,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使用 未扣案之鐵製中心衝、六角扳手、剪刀、固定夾、一字起子 等物,均為質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 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㈦、㈧、㈨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地持鐵製中心衝 破壞車牌號碼6561-SJ、5025-MR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分別因 不慎割傷手、遭被害人李志明發覺,未能竊取該二部車輛,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上揭7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2次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黃福川於100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主動帶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陳俊佑至臺中市○○區 ○○路與保成八街口,尋獲上開犯罪事實一、㈦被害人楊明 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9786-LP號自小客車;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借訊後,被告黃福川於100 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主動帶警方至南投縣埔里鎮○○路善 新橋下,尋獲上開犯罪事實一、㈨被害人曾浩佑所有之車牌 號碼為7357-YP號自小客車,及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坦承上開 犯罪事實一、㈤、㈧之犯行,均係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一、㈤、㈦ 、㈧、㈨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 告黃福川自承在卷(見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799號卷第3至 4頁、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517號卷第2至4頁、中市清警 偵字第1000001615號卷第1、2頁、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6 14號卷第3、4頁),亦有職務報告(見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 1517號卷第7頁、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615號卷第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2月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100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4、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100年1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 字第4195號卷第31頁正反面、100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14 、15頁),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福川於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 開犯罪事實一、㈤、㈦、㈧、㈨之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無 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福川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為警採得 DNA檢體送鑑,鑑定結果該等DNA檢體之DNA-STR型別與上開 犯罪事實一、㈤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26197號鑑定書(見100年 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14至20頁)附卷可憑,而被告黃福川於 100年1月18日警詢時僅坦承車牌號碼為T5-5623號自小客車 為其所竊取,警方根據上開鑑定書即查知被告黃福川涉犯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之加重竊盜犯行;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㈣之加重竊盜犯行,警方於該車遭拆卸之音響 飾板上採集指紋1枚,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 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該車遺留之指紋1枚與被告 黃福川之指紋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9
日刑紋字第0990091979號鑑定書及其附件(見中分六警偵字 第0990036749號卷第26至27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 加重竊盜犯行,臺中市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於99年10月 6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被害人郭永彬據報其所有車牌號碼 為0738-ZE號自小客車遭竊,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自強路口,發現上開車輛為轄區內毒品、竊盜通 緝犯即被告黃福川所駕駛,被告於逃離現場時,為證人即路 過民眾蔡百花發現有名右眼旁有紅色胎記之男子翻越牆垣、 形跡可疑,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照片,由證人蔡百花於同 日警詢時指認確為被告無誤。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㈣、㈥之犯行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說明。另被告 於94、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於98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 示之罪,應不構成累犯,再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福川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 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 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除造成被害人 財物損失,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增加被害人覓回失物 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本案部分竊盜 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詳如前述,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並未與被 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之 刑(含從刑)欄所示之刑,暨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 扣案之筆記本2本,為被告黃福川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一 、㈤竊盜犯罪所用,嗣遺留在該竊取之車輛內,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799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 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上開犯罪事實 一、㈤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 三星行動電話1支、LG行動電話1支、山寨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惟非供其犯竊盜使用;其持以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所用之鐵製中心衝、六角扳手、剪刀、固定夾、一字起 子、手套、豐田汽車專用晶片器及鑰匙等物,未據扣案,本 院查閱全卷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所在不明,又非屬違 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 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 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亦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 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 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裁判 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 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 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 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裁判參照)。又按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裁 判可參)。本案被告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其前曾犯如上開 犯罪事實欄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不知悔改,再為本案9次之竊盜 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又犯罪時間係自98年6月27日起至100 年1月11日止,犯罪時間持續且長,再觀其犯罪模式,均係 使用鐵製中心衝、六角扳手、剪刀、固定夾、一字起子等物 ,破壞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行為手段非輕,另被告自承於 98年5月初假釋出監、98年6月開始學習竊取車輛,當時是有 人下訂何款式之車輛,其就去竊取該款式之車輛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顯然其恃此為生,其竊盜行為已成為生活上 之惰性慣行,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顯。再參以被告前 案所犯亦多為竊盜犯行,本案復犯高達9次竊盜,可見被告 亦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而其一再竊取他人之車輛及物品, 數量非少,所為顯具嚴重性及危險性,依被告前案犯罪及執
行情形,被告未來對自己行為並無有效規範之期待性,若不 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 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 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 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 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 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 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 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 的。另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 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 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 亦有規定。從而被告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 ,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 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7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院 自應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後,併就所宣告之多數強制工作,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併此敘 明。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 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 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 定應執行刑既已達1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再 予敘明。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 規定,執行其一之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 │
├──┼─────┼──────────────────┤
│ 1 │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
│ │一、㈠ │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
│ 2 │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一、㈡ │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
│ 3 │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
│ │一、㈢ │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
│ 4 │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一、㈣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工作,期間為叁年。 │
├──┼─────┼──────────────────┤
│ 5 │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一、㈤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之筆記本貳本,│
│ │ │均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一、㈥ │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
│ 7 │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一、㈦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工作,期間為叁年。 │
├──┼─────┼──────────────────┤
│ 8 │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一、㈧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工作,期間為叁年。 │
├──┼─────┼──────────────────┤
│ 9 │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一、㈨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工作,期間為叁年。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