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茂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茂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茂龍係鑫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岡公司)之員工, 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受工程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鑫岡 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5月間,承攬址設臺北市○○路696 號6樓錦建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建公司)之 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積電公司)新竹科學園區搭 建鷹架工程。詎謝茂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 2日,以其向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88巷6弄1號1樓慈育企 業社購買五金等器材,慈育企業社所開立之98年5月29日,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發票,向錦建公司請領鑫岡 公司所承包之上開鷹架工程款20萬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繳回鑫岡公司。
二、案經鑫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謝茂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謝茂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謝茂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鑫岡公司代表人劉原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錦建公司說明書一份(見偵卷第70頁)、慈育企 業社98年5月29日發票(發票號碼:FU0000000號)一張(見 偵卷第53頁)、錦建公司98年6月2日支出證明單一份,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謝茂龍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謝茂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 論科。
二、被告謝茂龍於受僱鑫岡公司期間,其代鑫岡公司向客戶錦建 公司戶申請收受承攬報酬20萬元,本應將該20萬元繳回鑫岡 公司,不得為任意處分,惟被告謝茂龍於收受該20萬元後, 未向鑫岡公司代表人報告,且未將該鑫岡公司之工程款繳回 ,未得鑫岡公司之同意,乃易持有為所有任意為處分該20萬 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被 告謝茂龍稱:其未繳回之20萬元有部分作為佣金予他人,且 有以部分款項購買工具,並因鑫岡公司給付之工資不足,而 擅自抵作工資云云。惟系爭20萬元本係被告謝茂龍基於業務 代鑫岡公司而持有,非得鑫岡公司之同意,被告謝茂龍不得 為任何處分,被告謝茂龍於取得系爭20萬元,未向鑫岡公司 為任何報告即將該款項處分花用,其行為與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屬該當,自不因被告謝茂龍侵占後如何 處分其持有之財物而得免其刑責,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謝 茂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業務侵占方式牟取公司金錢 ,其侵占金額20萬元數目非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 達成和解,惟事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 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本件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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