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0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詹東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國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國華與張於正間有民事債務糾紛。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上 午11時30分許,邱國華由周基旺、黃辰富、曾文秀、吳宗翰 及陳信裕(上5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陪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號、 張於正擔任董事長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 公司),欲向張於正催討債務。因張於正出差不在,由該公 司管理部總務課課長張瑞龍及法務專員王炳富代為接洽。張 瑞龍及王炳富見邱國華等6人來意不善,報警處理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所長謝志遠即帶同4名 員警,前往中部汽車公司維持秩序。謝志遠嗣請邱國華、周 基旺、黃辰富及王炳富,進入中部汽車公司1樓汽車展售間 之貴賓室協調,其餘人等在外等待。邱國華竟基於接續恐嚇 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在貴賓室內接續向王炳富表示 :「你們董事長到臺北開會,如要保平安,就要好好跟我處 理」、「我先禮後兵已經好幾次,你跟他講如要保性命的話 ,就要好好處理」、「如果這筆錢要不回來,這筆錢就當作 給董事長吃藥的錢」及「這是最後一次給你們一個禮,下次 就要用武的」等加害張於正生命及身體之言語,要求王炳富 代為轉告張於正。邱國華等6人,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去。 張於正稍後於同日下午約13、14時返回中部汽車公司後,張 瑞龍及王炳富即告知邱國華之上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 恐嚇言語,張於正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於86年7月22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6
年9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易字第5859號駁回上訴 確定,於8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於100年4月1日成立和解,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 第144號和解筆錄可稽,深知悔悟,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 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使用之「你們董事長到臺北開會,如要保平安,就要好好 跟我處理」、「我先禮後兵已經好幾次,你跟他講如要保性 命的話,就要好好處理」、「如果這筆錢要不回來,這筆錢 就當作給董事長吃藥的錢」及「這是最後一次給你們一個禮 ,下次就要用武的」等詞彙,係以具體表示加害身體、生命 方式之恫嚇,客觀上均足使人產生恐懼之感,自足使告訴人 張於正達心生畏懼之程度,不因被告未當場對告訴人為之或 係經轉述得知而有差異。是足認被告前揭所為,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㈡、次按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 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主 觀上基於欲使告訴人出面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並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詹東益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