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謹銘收受贓物,計六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謹銘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湖簡字 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 於98年5月1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之通見,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孟憲」交由其至通訊行販售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行為決意,於附表所示之收受時間,在臺北火車站 等地點,將「謝孟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予以收受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持往不知情 之附表所示之通訊行變賣,價格從新臺幣(下同)600元至 1,500元不等,劉謹銘並從中賺取500元之代價。嗣經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劉謹銘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謹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 核與證人即聯強電信通訊行負責人楊崴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尋易民營電訊局負責人張賢錦、證人即全友通 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 廷翰、林政欽、林信甫、王麒森、李哲楷、告訴人柯宇聲、 李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向通訊行購買被害人遭竊之 手機之人楊貴川、賴淑娟、張祥村、張月小、黎月亭、張賢 錦、蕭怡恬、張玉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 切結書、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林廷翰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被害人林 政欽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被害人林信甫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王麒森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被害人李鴻瑋使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被害人李哲楷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使用人申登資料等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劉謹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 告各次收受贓物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 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2日
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謹銘正值青壯,未能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富,竟收受盜贓,使贓物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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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受時間 │被害人遭竊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得手機型號 │變賣之通訊行,│
│號│ │ │ │ │及變賣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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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9月17日 │於98年9月17日18時許 │林廷翰 │SONY ERICSSON │聯強電信通訊行│
│ │ │,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北│ │廠牌、C510型號│,98年9月17日 │
│ │ │路200號私立中原大學 │ │、手機序號: │ │
│ │ │籃球場籃球架下方遭不│ │00000-00000 │ │
│ │ │詳之人竊取。 │ │-223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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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0月13日│於98年10月13日13時許│林信甫、│LG廠牌、KU380 │全友通訊精品廣│
│ │ │,在上開地點遭不詳人│柯宇聲 │型號、序號: │場,98年10月13│
│ │ │士竊取。 │ │00000-00000 │日 │
│ │ │ │ │-703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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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0月13日│同上 │王麒森、│SONY ERICSSON │全友通訊精品廣│
│ │ │ │柯宇聲 │廠牌、K618I型 │場,98年10月13│
│ │ │ │ │號、手機序號:│日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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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0月13日│同上 │李哲楷、│NOKIA廠牌、 │聯強電信通訊行│
│ │ │ │柯宇聲 │2630型號、手機│,98年9月17日 │
│ │ │ │ │序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596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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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1月8日 │同上 │李鴻瑋 │SONY ERICSSON │聯強電信通訊行│
│ │ │ │ │廠牌、W395型號│,98年11月8日 │
│ │ │ │ │、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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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2月20日 │同上 │林政欽 │SONY ERICSSON │桃園縣中壢市大│
│ │ │ │ │廠牌、W910I型 │同路86號之尋易│
│ │ │ │ │號、手機序號:│民營電訊局,99│
│ │ │ │ │35268 │年2月20日 │
│ │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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