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猜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寶猜與蔡宜沁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86 號「景開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開公司)之會員,二人因 代墊會員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事屢有爭執,於民國99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許,景開公司在上址辦公室2 樓舉辦聯 誼會,張寶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蔡佳靜、許黃姿霖 及該公司其他員工、會員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 先持盛滿水杯之水潑向蔡宜沁,並公然以「乞丐婆」(臺語 )之足以貶損蔡宜沁人格及名譽之言詞,侮辱蔡宜沁;張寶 猜復因氣憤,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蔡宜沁所有內 裝有三星牌手機之皮包拿起往地上丟擲,致該手機因螢幕面 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宜沁。
二、案經蔡宜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 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 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 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 旨)。查告訴人蔡宜沁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 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之身 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0 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902 號卷第6 至10頁),則告訴人蔡宜沁於偵訊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告訴人蔡宜 沁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為反 對詰問,復無證據足認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於檢察官面前 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 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 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於現 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不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告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蔡佳靜、許黃姿霖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作證前,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後具結(見99年度他字第6902號卷第 8 至12頁),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作成證 詞之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證人蔡佳靜 、許黃姿霖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補正詰問程序,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蔡佳靜、許黃姿霖上開於 偵查中之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寶猜固坦承有於99年8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景 開公司辦公室2 樓舉辦聯誼會時,與告訴人蔡宜沁因代墊會 員費500 元之事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罵告訴人「乞丐婆」、「瘋 女人」等語,這都是告訴人罵伊的話,是告訴人先潑伊水, 伊才潑告訴人水,告訴人還抓伊去撞櫃子,伊被告訴人抓得 滿臉是傷,伊也沒有抓告訴人的手,導致告訴人的手機掉落 而破損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宜沁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9 頁及本院卷第28 至29頁背面),且證人即景開公司員工蔡佳靜於偵查中證稱 :99年8 月7 日下午2 時許,蔡宜沁與張寶猜有發生拉扯, 有聽到張寶猜罵蔡宜沁「乞丐婆」、「破雞巴」、「破刀柄 」等髒話,也有看到蔡宜沁的皮包手機被張寶猜扯下來丟在 地上,手機被丟出來破掉,剛好總經理要走到2 樓,總經理 還問說這東西是誰的,伊說是蔡宜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 月7 日景開公司辦理聯誼 會時,伊有在場,伊是在職員工,被告及告訴人是會員,被 告一來會場就一直罵「乞丐婆」,告訴人很生氣,被告罵告 訴人「乞丐婆」、「瘋女人」、「破刀柄」的同時,有對告 訴人潑水,後來被告搶告訴人的包包扔到樓梯,那時總經理
上樓,看到皮包在地上,就問是誰的包包,伊就說是告訴人 的包包,那時候告訴人的手機有掉出來壞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26、27頁);另證人即景開公司員工許黃姿霖於偵查中證 稱:伊只有聽到張寶猜罵蔡宜沁「乞丐婆」,伊沒有看到丟 皮包,但有看到潑水,因為張寶猜是站在伊後面,結果也潑 到伊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景 開公司職員,99年8 月7 日景開公司辦理聯誼會時,伊有在 場,被告站在伊後面,潑水潑到伊才知道,起先不知是要潑 何人,伊聽到被告說「乞丐婆」,伊嚇到轉過頭去,結果水 就潑到伊,蔡宜沁從桌子前面走過,伊才知道被告是在罵告 訴人,因為伊當時人在忙,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抓告訴人的皮 包丟在地上,聯誼會的現場大概有幾十個人,有的在前段, 有人在後段,但都是在同一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第30頁),且互核告訴人蔡宜沁與證人蔡佳靜、許黃姿霖 上開所述被告出言以「乞丐婆」辱罵告訴人蔡宜沁,並將告 訴人蔡宜沁所有之皮包拿起往地上丟擲之內容均相一致,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蔡宜沁於偵查中所提出而經檢察官扣 案之上開三星牌手機結果,該手機螢幕面板處有破裂(見本 院卷第45頁),並有該手機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7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前開「乞丐婆」(臺語)之語公然 侮辱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所有內裝有三星牌手機之皮包拿起 往地上丟擲,致該手機因螢幕面板破裂而不堪使用無訛。雖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迎榕,用以證明其並無上開公然侮辱及 毀損之情事,然證人陳迎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 天沒有全程跟被告在一起,伊去找被告時,就看到告訴人要 抓被告,伊就去叫人要拉開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人用手抓被 告之前的情形,伊沒有看到、聽到,那時候伊在唱歌的地方 ,沒有看到她們發生什麼衝突,告訴人抓被告之後,伊去叫 人來時伊就在那邊看,之後伊就去唱歌,唱完歌後就回家, 伊在唱歌的時候,被告沒有過去伊唱歌的那邊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正面、背面),是依上開證人陳迎榕所述,被告為 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時,證人陳迎榕並未在現場目擊 見聞,證人陳迎榕既未就本案公然侮辱及毀損之情事有所見 聞,縱使證人陳迎榕於本院審理證稱並未聽到被告罵告訴人 ,也未看到被告搶告訴人皮包乙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評價意思之行為。查被告張寶猜辱罵告訴人蔡宜沁之地點 ,係在景開公司辦公室2 樓聯誼會會場,係處於不特定人所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且被告對告訴人 以「乞丐婆」(臺語)之語辱罵,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 貶損人格之言詞。是核被告張寶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然 竟率然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 生之危害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寶猜於上開時、地,另口出「瘋女人 」、「破雞巴」、「破刀柄」等不堪入耳之侮辱言語,公然 侮辱告訴人蔡宜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 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 揭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宜沁之指訴及證人蔡 佳靜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張寶猜堅決否 認有此部分公然以「瘋女人」、「破雞巴」、「破刀柄」等 足以貶損告訴人蔡宜沁人格及名譽之言詞,侮辱告訴人蔡宜 沁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罵「瘋女人」、「破雞巴」、「破刀柄」是在崇德路那 邊罵的,不是案發當天罵伊的,案發當天被告只罵伊「乞丐 婆」,伊很確定被告當天只罵伊「乞丐婆」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核與證人許黃姿霖上開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只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乞丐婆」等語相 符,則就被告是否有另口出「瘋女人」、「破雞巴」、「破 刀柄」等不堪入耳之侮辱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蔡宜沁乙節 ,告訴人蔡宜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有不符,且與 證人許黃姿霖所述亦有不合,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 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以「瘋女人」、「破雞巴」、「破 刀柄」等語侮辱告訴人蔡宜沁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 侮辱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