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慧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慧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 訴人何偉建於民國100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審理 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