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紹仁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程紹仁因其在臺中市向上國中就學之女程 ○○(年籍詳卷)與同學黃○○(年籍詳卷)因細故發生糾 紛;氣憤難耐下,竟於民國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 向上國中,要求該校人員處理。於此期間,程紹仁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捏住少年黃○○左臉頰,造成黃○○臉 部受有紅色瘀痕3x2公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參照)。本件被告程紹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