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34號
TCDM,100,易,334,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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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宗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與林益 麒(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組成詐騙集團,由被告、林益麒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後,再由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進行詐騙,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復由其他集團成員將帳戶中之款項 提領而出,分配予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 前某日,莫雨靜(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將其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 予其男友林益麒使用;王育豪(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則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前 ,媒介張益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將其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 (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售予被告及林益麒王育豪並從 中獲取一千元之報酬。嗣被告、林益麒及其他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再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七年 九月七日,由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內容為「每萬元月息六 百、非錢莊分期、可代償0000000000」之貸款訊 息,吸引不特定人撥打電話洽詢貸款事宜。林芳君(另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遂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 ,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欲向被告所屬之 詐騙集團借款,被告即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張益嘉上開 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芳君聯絡,並於同日,在 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前之麥當勞前及雲林縣斗六市○○路之「 85度C」咖啡館前,借款一萬元予林芳君,每月收取一期 利息,每期每萬元收取三千元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百十 四),且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元後,實際僅交付七千元予林 芳君,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芳君並以其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提供予被告、林益麒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借款



之擔保。嗣被告、林益麒於取得林芳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及 SIM卡後,由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致電李佩容,佯稱:其證件遭冒用, 涉嫌洗錢案,要求李佩容須匯款十萬元至林芳君上開帳戶內 云云;致李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 前往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以無摺存入方式匯款十萬元至林芳 君上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芳君、李佩 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 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及重利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莫雨 靜、林益麒王育豪林芳君李佩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業報影本及申請人資料、 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入戶匯款轉帳收入傳票、被告匯款時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錫宗則堅決否認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起訴書上所記載 之莫雨靜、林益麒王育豪林芳君李佩容張益嘉等人 ,也未去過雲林縣斗六市及彰化縣員林火車站,伊係擔任美 髮設計師,但伊在九十七年間所服務之美髮店已經歇業,目 前找不到老闆,伊從未幫別人收過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莫雨靜、林益麒王育豪、林芳 君、李佩容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 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至明。卷附證人莫雨靜、林益麒、王 育豪、林芳君李佩容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 同意上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3.另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物, 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 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4.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 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 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 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 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 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 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 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 、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 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存款憑條、入戶匯 款轉帳收入傳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開戶資料等文件, 皆屬基於民事法律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 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5.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 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 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 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 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 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 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 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 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 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刊登有貸款廣告之商 業報,係起訴書所載被告與林益麒用以貸放重利之訊息, 其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重利犯罪之待證事實,依據上 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二)實體判斷之依據:
1.證人張益嘉王育豪、莫雨靜、林芳君於警詢中經指認卷 附華南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表示該名站立於櫃 檯前、身穿格子狀襯衫之男子,即為彼等所稱「陳經理」 、「小陳」之人(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三十五、六十六 頁),並在各該指認照片下方簽名捺印以示確認,其中證 人張益嘉王育豪更直指該名男子之姓名即為「陳錫宗」 ,復敘明「陳錫宗」之完整年籍資料,經核皆與本案被告 相符。惟依卷附本案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拍攝之正、側面半 身照片所示(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被告頭髮 茂密、蓬鬆,並無髮線退縮上移之禿髮跡象,且面頰兩側 瘦削,此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呈現之「陳 錫宗」、「陳經理」、「小陳」,其兩頰較為豐腴,額上 兩端髮線明顯上移退縮,略顯禿髮,面容五官皆與被告上 開照片迥然有別,二者顯不具備同一性,已難認被告即為 前揭證人所指認之「陳經理」、「小陳」、「陳錫宗」。 公訴意旨未見及此,率謂上開照片中臨櫃匯款之人即為被 告,忽略對照卷附證據資料之差異性在先,復於被告經警 緝獲到案後,僅單獨傳喚證人王育豪林益麒、莫雨靜到 庭作證,未命被告在庭使彼等證人得以當面觀察指認,已 難認周全,自有可議。
2.而證人林益麒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不認識庭上之被告,我所說的『陳錫宗』是前開卷附銀行 監視錄影畫面所拍下照片上的『小陳』,不是庭上的被告 本人。」、「我跟『小陳』在一起的時候,他都跟我說他 叫『小陳』,『陳錫宗』這個名字不是『小陳』跟我說, 而是我看到他拿的名片上所記載的名字是『陳錫宗』。」 等語。證人王育豪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認 識庭上之被告陳錫宗?)不認識。」、「(問:庭上之被 告陳錫宗,是否就是你之前所說的『陳經理』?)不是( 當庭指認)。『陳經理』應該是卷宗所附之照片上的那個 人。我印象中的陳經理年約四十幾歲,臉油油的,頭髮短 短。」、「警察在雲林二監的時候,有拿一張放大一點的 照片給我看過,我確認照片上那個人是我說的『陳經理』 。我只知道他叫『小陳』,我跟他見過兩次面,因為張益 嘉欠我錢,所以他打報紙上的分類廣告說要借錢還我,我 第一次見到『小陳』,是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的「8 5度C」咖啡店,那次沒有借到錢,那次是張益嘉跟他談 。第二次是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因為張益嘉這次說要還 我錢,我就跟張益嘉一起去,當時我不知道張益嘉是要賣 電話,我看到張益嘉將電話賣給『小陳』,張益嘉後來私 下還給我兩千元。我第二次看到的『小陳』與第一次看到 的『小陳』都是同一個人,但都不是庭上之被告。」等語 。證人林芳君另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看過 『陳經理』幾次?)一次而已,是證人林益麒先來跟我接 洽,『陳經理』叫他帶我去斗六市的「85度C」等他。 一開始我是先跟證人林益麒約在麥當勞,後來『陳經理』 約見面的地點才是雲林縣斗六市的「85度C」。」、「 (問:妳是否記得『陳經理』的長相?)身材有點壯壯的



,臉圓圓的,頭髮兩側有點禿,眼睛是橘色的。年約四十 歲左右。」、「(問:妳是否見過庭上的被告?)沒有。 」、「(問:妳是否知道『陳經理』的真實姓名?)不知 道。」、「(問:妳說的『陳經理』是否就是照片上的人 ?)是照片上的人,不是庭上之被告。」等語。本院為求 慎重,復命被告當庭口述「公司有規定,要提供帳戶,並 且申辦電話卡,才可以借錢」等語,由證人林芳君辨識與 其先前聽聞之「陳經理」腔調是否雷同。證人林芳君聽聞 後當庭證稱:「不相符,因為『小陳』講話的聲音比較細 ,且有臺灣國語的腔調。」等語。綜合證人林益麒、王育 豪、林芳君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觀之,實際上在彰化 縣員林鎮火車站前,向張益嘉收購門號為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人,應為前揭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上之「陳經理」,而非本案被告;另於雲林縣斗 六市○○路之「85度C」咖啡館前,借款一萬元予林芳 君且收取重利之人,亦為上開照片上所出現之「陳經理」 ,並非本案被告;至於證人林益麒所指與其共同參與犯罪 之人,也與本案被告無涉。證人林益麒王育豪林芳君 皆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更非故舊情誼而有何恩怨, 本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彼等先前歷經警詢及偵查中,皆無 機會與被告直接面對,迨本院審理時,始能當庭辨識被告 之容貌與聲音,確認被告並非彼等先前所稱之「陳經理」 、「小陳」、「陳錫宗」,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詞當屬可採。公訴人徒憑上開證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未予細究犯罪人之同一性,即誤指被告參與犯罪,自 非允洽,不足為採。
3.至於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業報影本及申請人資 料、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入戶匯款轉帳收入傳票、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物,僅能證明莫雨靜 、張益嘉等人申辦上開門號使用,及林益麒曾經在商業報 上刊登貸款廣告、被害人李佩容匯款十萬元進入林芳君所 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均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 公訴意旨所稱詐欺、重利等犯行,本院亦不得憑此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並未涉犯詐欺、重利犯罪等情,尚 非子虛,應可採信。本件公訴意旨率指被告涉犯前揭犯行, 已有未洽,難認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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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