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家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清單肆張、詐騙實戰筆記壹本、帳冊叁本、教戰手則陸本、電腦主機壹台、筆記型電腦(摔壞損毀)壹台、ADSL貳台、IP分享器叁台、無線上網器WIMAX 叁台、強波器貳台、VOIPGATEWAY閘道器拾叁台、列表機貳台、一對一擴充型對講機陸台、電話機貳拾玖台、接聽績效統計表(白板)壹塊、LG廠牌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LG廠牌SIM卡鎖死(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家興前因持有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8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二、沈家興(綽號「胖子」)與游仁福(綽號「阿順」,已經審 結)自99年9月下旬某日起,與許家禔(綽號「三明治」、 「阿明」,已經審結)、郭子源(綽號「源哥」,已經審結 )、曾願榮(綽號「漢堡」、「阿堡」)、偕涵霖(綽號「 甜心」,已經審結)、何冠德(綽號「阿寶」,已經審結) 、劉帆芝(綽號「姐姐」,已經審結)、吳仁宏(綽號「吐 司」,已經審結)、林健濠(綽號「排骨」,俟到案後另行 審結)、陳漪諠(綽號「妺妺」、「小鈴」,已經審結)及 及吳崇熙(綽號「小強」,已經審結)共組詐騙集團,渠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由游仁福出資,指示許家禔於99年9月下旬某日,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中 市○區○○○街1號11樓之4作為詐欺機房,另由游仁福出資
購置桌上型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3台、無線上網器3台、閘 道器13台、印表機2台、對講機6台、室內電話機29台、IP分 享器3組、行動電話18支、績效登記白板1塊、金爐1個後, 即自99年10月間起至11月17日止,每日上午8時許起至15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街1號11樓之4機房內,著手由郭 子源、曾願榮架設電腦、閘道器、路由器及室內電話等網路 電話硬體,統籌上開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反覆為以下之犯罪 分工:
㈠曾願榮負責發射電腦內之語音系統發送軟體,發射語音封 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表示有法院傳票未 領,被害人並依語音指示按「9」回撥。
㈡劉帆芝、陳漪諠及偕涵霖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諮詢人員( 前線人員),待大陸地區被害人杜語雲、陳國珍、高雪喬 等人回撥後,即向被害人佯稱有傳票未領,要求被害人提 供姓名、身分證字號以方便查詢,並要求被害人向公安報 案,其間記錄大陸地區受騙回撥電話者之個人資料及接聽 通數,即將電話轉接予中線佯裝公安之共犯。
㈢許家禔、林健濠、游仁福、何冠德、郭子源、吳仁宏及沈 家興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中線人員),記下被害人年籍 資料後,表示被害人身份證件遭盜用,經查詢可能涉及案 件遭涷結,套問出被害人帳戶號碼及帳戶內金額後,即將 電話轉接予後線佯裝金融局主任之共犯。
㈣吳崇熙、吳仁宏佯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公安局大隊長( 後線人員),吳仁宏除扮演公安外,亦時而佯稱為大陸地 區檢察官,在接到轉接電話後,即引導被害人將帳戶內之 金額在大陸地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入詐騙當日由大陸地 區不詳共犯以skype網路電話指定,並經郭子源清查過尚 未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大陸地區人民楊偉(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詹麗蘭(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謝義連(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 )、先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胡桂香(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黃錦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林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提供 之前開人頭金融帳戶內,隨後即在金爐引火將被害人身份 年籍便條紙燒燬。
㈤許家禔兼任詐欺集團機房記帳工作,並備辦共犯日常飲食 ,即依游仁福指示,為游仁福掩飾其金主身份,對其他共 犯佯稱該機房金主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 年男子。
該集團原定詐欺犯罪所得由該次實施詐騙者依一線(即前線 )、二線(即中線)及三線(即後線)依序可分得5%、6%及 7%,其餘悉數歸游仁福所有,游仁福另外免費提供食宿。嗣 於99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游仁福因另案遭通緝,在臺中 市○區○○○街1號11樓之4,經警盤查,並經徵得游仁福及 許家禔、曾願榮、郭子源、偕涵霖、何冠德、劉帆芝、吳仁 宏、沈家興、林健濠、陳漪諠、吳崇熙等在場人同意後,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游仁福所有供犯詐欺罪使用之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清單4張、詐騙實戰筆記1本、帳冊3本、教戰手則6本 、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摔壞損毀)1台、ADSL2台、I P分享器3台、無線上網器WIMAX3台、強波器2台、VOIP GATE WAY閘道器13台、列表機2台、一對一擴充型對講機6台、電 話機29台、接聽績效統計表(白板)1塊、LG廠牌搭配00000 0000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NOKIA廠牌搭配000 000000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 000000)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00 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LG廠 牌SIM卡鎖死(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00 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而獲悉上情,以致游仁福 等人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家興對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游仁福、許家禔 、曾願榮、郭子源、偕涵霖、何冠德、劉帆芝、吳仁宏、林 健濠、陳漪諠、吳崇熙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欲向大陸地區人 民施詐行騙,尚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等情,業於警詢(參 照警卷第121至125頁)、偵查(參照偵查卷第69至70頁)及 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許家禔、游仁福、曾願榮、 郭子源、偕涵霖、何冠德、劉帆芝、吳仁宏、吳崇熙、陳漪 諠於警詢(參照警卷第2至9頁、第18至22頁、第31至38頁、 第47至51頁、第62至69頁、第77至85頁、第94至101頁、第1 09至113頁、第159至163頁、第148至152頁)、偵查(參照 偵查卷第48至50、151頁、第52至53、156頁、第55至56頁、 第57至58、98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3至64頁、 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第71至72頁)及本院中之供述內 容,與同案被告林健濠於警詢(參照警卷第133至137頁)及 偵查(參照偵查卷第67至68頁)中之供述內容互核均屬相符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參照警卷第185至18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46110號編號000000 000號電腦鑑識報告1份(參照偵查卷第159至255頁)等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清單4張、詐騙實戰筆 記1本、帳冊3本、教戰手則6本、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 (摔壞損毀)1台、ADSL2台、IP分享器3台、無線上網器WIM AX3台、強波器2台、VOIP GATEWAY閘道器13台、列表機2台 、一對一擴充型對講機6台、電話機29台、接聽績效統計表 (白板)1塊、LG廠牌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序號00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搭配000000000 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SAMS 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 00000000)行動電話1支、LG廠牌SIM卡鎖死(內建序號0000 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等物 為證,被告沈家興前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家興所犯詐欺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沈家興與同案被告許家禔、游仁福、曾願榮、郭子源 、偕涵霖、何冠德、劉帆芝、吳仁宏、吳崇熙、陳漪諠、 林健濠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大陸地區人民杜語雲、陳國 珍、高雪喬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未遂,核被告沈家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沈家興與同案被告許家禔、游仁福、曾願榮、郭子源、 偕涵霖、何冠德、劉帆芝、吳仁宏、吳崇熙、林健濠、陳 漪諠等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家興與同案 被告許家禔、游仁福、曾願榮、郭子源、偕涵霖、何冠德 、劉帆芝、吳仁宏、吳崇熙、林健濠、陳漪諠等人共組詐 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杜語雲、陳國珍、高雪喬施詐行騙 ,未及得手,即遭查獲,屬於詐欺取財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 續犯規定,修正理由第4點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 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 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 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 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 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 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 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 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 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 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 :同案被告游仁福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 行騙,同案被告游仁福係主謀,同案被告曾願榮負責機房 電腦語音工作、同案被告劉帆芝、偕涵霖及陳漪諠擔任前 線人員,負責佯裝大陸地區法院諮詢人員,被告沈家興與 同案被告許家禔、游仁福、何冠德、郭子源、吳仁宏及林 健濠擔任中線人員,負責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同案被 告吳崇熙、吳仁宏擔任後線人員,負責佯裝大陸地區檢察 官或公安局大隊長,可見渠等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 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 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職業性犯罪,準此,被告沈家興與同案被告游仁福、許家 禔、曾願榮、郭子源、偕涵霖、何冠德、劉帆芝、吳仁宏 、吳崇熙、林健濠、陳漪諠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 ,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沈 家興等人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三)查:被告沈家興前因持有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8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2月17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沈家興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沈家興與同案被告游仁福、許家禔、曾願榮、 郭子源、偕涵霖、何冠德、劉帆芝、吳仁宏、吳崇熙、林 健濠、陳漪諠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起意共組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杜語雲 、陳國珍、高雪喬施詐行騙,惟因尚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 ,以致被害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本案係由同案被告 游仁福在另案遭通緝期間,自行策劃組織詐欺集團,將被 告沈家興與同案被告許家禔、曾願榮、郭子源、偕涵霖、 何冠德、劉帆芝、吳仁宏、吳崇熙、林健濠、陳漪諠等人 層層分工,並以免費提供食宿及高額酬勞之方式,吸引被 告沈家興及同案被告曾願榮、郭子源、偕涵霖、劉帆芝、 吳仁宏、吳崇熙、陳漪諠、林健濠等人加入組織屬於高度 集團性之犯罪組織,考量被告沈家興在詐騙集團中,擔任 中線人員之角色,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負責向大陸地 區被害人騙取個人帳戶資料,再提供予其他集團成員接手 進行詐騙行為,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沈家興於犯罪後 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或獲取任何非 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從刑沒收:
(一)扣案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清單4張、詐騙實戰筆記1本、帳 冊3本、教戰手則6本、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摔壞 損毀)1台、ADSL2台、IP分享器3台、無線上網器WIMAX3 台、強波器2台、VOIP GATEWAY閘道器13台、列表機2台、 一對一擴充型對講機6台、電話機29台、接聽績效統計表 (白板)1塊、LG廠牌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序號 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係同案被告游 仁福所有供作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用,業據同案被 告游仁福、許家禔等人供述屬實;又扣案之NOKIA廠牌搭 配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1支、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 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LG廠牌SIM卡 鎖死(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NOKI 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0 00000)行動電話1支等物,亦係同案被告游仁福所有提供 予同案被告郭子源、吳仁宏、許家禔作為對外詐欺取財聯 絡使用,業據同案被告游仁福、郭子元、吳仁宏、許家禔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 告沒收。
(二)至於,⑴扣案之ANYCALL廠牌搭配大陸卡無電池(內建序 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屬同案被告游仁福 所有供個人平日使用之物;⑵扣案之NOKIA廠牌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LG 廠牌未搭配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L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 00000000)行動電話1支、NIO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均屬 同案被告何冠德所有供個人平日使用之物;⑶扣案之SAMS UNG廠牌搭配亞太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係屬同案被告偕涵霖所有供個人平日使用之物;⑷扣案之 MOTOROLA廠牌搭配亞太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 支、NOKIA廠牌搭配亞太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 1支,均屬同案被告劉帆芝所有供個人平日使用之物;⑸ 扣案之SAMSUNG廠牌搭配亞太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 建序號A000001DE1FA19)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1支、EPC筆記型電腦1台,均屬同案被告曾願榮所有 供個人平日使用之物;⑹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行 動電話1支、ACER筆記型電腦1台,均屬同案被告吳仁宏所 有供個人平日使用之物;⑺扣案之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係屬同案被告吳崇熙所有供個人平日使用之物;⑻扣 案之NOKIA廠牌未搭配SIM卡(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沈家興所有供平日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游仁福、何冠德、偕涵霖、劉帆芝、 曾願榮、吳仁宏、吳崇熙等人供承在卷,且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前開扣案行動電話進行鑑識結果,亦 無從判定是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46110號編號000000000號 電腦鑑識報告(參照偵查卷第159至255頁)在卷為憑,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外,扣案之現金5500元,係同案被 告游仁福提供予被告許家禔作為購買早餐之用,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業據同案被告游仁 福、許家禔供承在卷;又扣案之現金3萬元,係同案被告 偕涵霖個人所有供其家用之款項,亦與本案無關,業據同 案被告偕涵霖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游仁福供述情節相 符;該等現金既均非供同案被告游仁福所組之詐騙集團犯 詐欺罪所用之物或因施詐行騙所得之財物,自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