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52號
TCDM,100,易,252,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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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名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及門號並無 申辦限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及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隱匿身份而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17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 市(改制後為臺中市豐原區)之合作國小,將於同日以不知 情之其母江幸珍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交予康文賢(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使用,容任他人 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由犯罪 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先竊取蘇天德所有賽鴿1 隻,復於同日14時46分許,利用上開王世名所提供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撥打該賽鴿腳環中所載蘇天德所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蘇天德恫稱以:需匯款新臺幣( 下同)2021元,賽鴿方可獲釋,否則將之殺害等語,致蘇天 德因此心生畏懼,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有限責任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將2021元匯入陳四川(所涉恐 嚇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翌日(即20日 )8時許,蘇天德發現前開遭竊賽鴿已獲釋飛回鴿舍,隨即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天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告王世名與其辯護人,被告王世名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100年3月30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 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母江幸珍於98年8月17日申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並將之交予其使用,而其於上開時、 地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交予康文賢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並辯稱:(一)被告因積欠楊 建台款項無力償還,遭楊建台與其友人康文賢於98年8月17 日毆打,致受有右側顳部頭皮蓋挫傷、右側後胸部挫傷合併 疼痛等傷害,並要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供作擔保及 聯絡之用,被告迫不得已乃於同日請其母江幸珍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交予楊建台康文賢供作擔 保,被告係被迫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無法預知 楊建台與康文賢會作非法使用,更不知楊建台與康文賢會持 用作為本件犯案之用或再轉交他人持用之情事。而被告與楊 建台之間借貸關係及事後由康文賢與被告接洽、收款等情, 亦經楊建台供明在卷,且有被告簽立之借據、本票及楊建台康文賢所簽寫之收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辯非虛,況被 告將上開門號交予康文賢,是否即由康文賢持用撥打本件恐 嚇電話,或由康文賢再轉交他人持用,或因遺失、遭竊等原 因由他人持用,均屬未明,無可遽認被告具幫助之故意及犯 行。(二)如認蘇天德確有遭人擄鴿勒贖金錢,惟尚無從推 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門號將經人持用以 作為恐嚇匯款之情形,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門號交予康 文賢。蓋持用上開門號究係何人不明,其可能取得上開門號 之原因多端,而被告係因積欠楊建台康文賢款項,被迫交 付上開門號作為擔保,非係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或不確定故 意為之,被告主觀上確無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蘇天德遭人恐嚇取財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 恐嚇取財之犯行。(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參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不乏高級知識份子,是有關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有無 成立,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帳戶或門號是否交付他人,或



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 交付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為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被告因基於積欠款項原因 交付上開門號予康文賢供作擔保,被告對於上開門號可能供 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主觀上實無認識或預見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所提供上開以證人江幸珍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 蘇天德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
1.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證人即被告之母 江幸珍於98年8月17日所申辦並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 證人江幸珍於警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 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90006669號刑案偵查卷第25至26頁、 第32頁)。
2.被害人蘇天德於98年10月19日14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 用上開被告王世名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來電聯 繫,向其恫稱以:需匯款2021元,賽鴿方可獲釋,否則將 之殺害等語,致被害人蘇天德因此心生畏懼,並依指示於 同日15時20分許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 ,將2021元匯入案外人陳四川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 蘇天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跨行匯款回單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於98年12月 1日以新光銀中港字第98182號函檢送戶名「陳四川」、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等影本 ,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上開鹿警分偵字第09 90006669號刑案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35頁背面、第37頁 背面,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90004568 號刑案偵查卷第4至11頁,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2758號偵查卷第43頁)。 3.綜上,足見被告所提供上開以證人江幸珍名義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 向被害人蘇天德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1.證人楊建台於99年5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借王世名2萬元 ,王世名分5期攤還3萬元,伊只拿回其中2萬元,其餘1萬



元是王世名另外欠康文賢,伊與康文賢王世名索討借款 時,沒有言語恐嚇及其他暴力行為,至於王世名所謂分期 攤還的附帶條件是提供行動電話及卡片暫由伊與康文賢保 管一事,不屬實,伊不曉得這件事等語(見上開鹿警分偵 字第0990006669號刑案偵查卷第13頁及背面);並於99年 7月6日及同年9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透過康文賢把2萬元 借給王世名,之後由康文賢王世名收錢,康文賢拿到錢 ,再把2萬元給伊。伊沒有拿門號0000000000號,也不知 道這個東西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758號偵查卷第 32頁、第40頁);及於100年3月30日本院審理證稱:伊透 過康文賢拿2萬元借給王世名,有談好分期攤還,但沒有 要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做擔保,之後由康文賢出面 向王世名拿錢,伊曾於8月間見過王世名2次面,只有問王 世名要不要還錢,沒有毆打王世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 48頁背面)。觀諸上開證人楊建台先後證述內容,從未提 及其與被告協調清償借款過程中,曾出手毆打被告或要求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
2.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其於98年8 月17日因右側顳部頭皮蓋挫傷、右側後胸部挫傷合併疼痛 等傷害,曾前往重仁骨科診所治療1次等情(見本院卷第 62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98年7月27日與人協 調還款事宜,雙方同意每個月10日償還6000元(見上開鹿 警分偵字第0990006669號刑案偵查卷第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第1期利息繳不出來,延後和第2期利息一起 繳,但伊還是繳不出來,結果楊建台康文賢到伊家找伊 出去,伊被他們打,打完之後,協議每個月10日還6000元 ,並要求伊交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作為他們與伊聯絡之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供稱:伊被楊建台、康文 賢打完後,於當天晚上8點多去看醫生,之後楊建台打電 話跟伊聯絡,伊母親與楊建台在電話中協商,談好每個月 還6000元,協商完之後,要求伊去辦手機,伊和母親一起 去申辦手機,辦好約晚上9點多,當晚即8月17日晚上10點 多伊就把手機及SIM卡交給康文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背面及第52頁),則被告前後供述,關於與貸款人協調分 期清償借款之日期,反覆不一,自難僅據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曾因傷於98年8月17日前往重仁骨科診所治療1次, 即逕行推論其在與貸款人協調分期清償借款之過程中曾遭 人毆打。又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借據、收據、本票等影本( 見上開鹿警分偵字第0990006669號刑案偵查卷第39至41頁 ),亦僅記載被告於98年7月18日向證人楊建台借用2萬元



,之後自同年9月10日起分5期,於每月10日清償6000元等 情,並未見任何與被告所辯其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 予證人楊建台康文賢等情相關之文字註記,則上開被告 所提借據、收據、本票等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被告曾向證 人楊建台借款2萬元,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證人楊建台曾就 該筆借款要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作為擔保 或聯絡之用。
3.參以,被告先於99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 伊於98年7月18日向地下錢莊借錢,以10天為1期,於98年 7月27日第1期到期,伊還不出利息,有2人到伊家約伊外 出說要協調還錢事宜,最後雙方同意每個月10日償還6000 元,分5期償還,附帶條件是將伊手機卡片拿走,待償還 完再把卡片還給伊,伊於98年7月27日將手機交給康文賢 ,之後每個月10日是楊建台康文賢向伊收錢等語(見上 開鹿警分偵字第0990006669號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第10 頁);復於同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第1期利息錢沒辦 法還,他們叫伊辦電話卡,放在他們那邊當抵押,還完再 還給伊。第1期到期之後隔幾天,第2期未到期前,他就叫 伊去辦這支電話卡,辦完當天晚上10點多,在豐原合作國 小交給康文賢電話卡及手機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 12758號偵查卷第31頁);再於100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供 稱:第1期利息繳不出來,延後和第2期利息一起繳,但伊 還是繳不出來,結果楊建台康文賢到伊家找伊出去,伊 被他們打,打完之後,協議每個月10日還6000元,並要求 伊交行動電話及SIM卡作為他們與伊聯絡之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及背面)。
4.觀諸上開被告先後供述內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稱與 貸款人協調分期清償借款之附帶條件,係由其提供行動電 話及門號SIM卡予貸款人,以為借款抵押,並未提及曾因 與貸款人協調還款事宜而遭毆打,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 與貸款人協調清償借款時曾遭毆打,且貸款人要求其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作為貸款人與其聯絡之用,則其 前後供述,顯然有所歧異,亦與上開證人楊建台證述內容 不符,其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均應知 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 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況近年來財產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 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查被告於99年9月24日 偵訊時供稱:(何時、地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98年 8月間申辦,在豐原7-11。(何時、地將該門號交給康文 賢?)申辦當天晚上在豐原市合作國小門口交給康文賢等 語,並供稱:(是否會擔心門號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 會,伊有跟他說不要亂用,他也有講他不會亂用,伊跟他 沒有什麼關係,也沒有熟識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 12758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 ,可以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易致他人藉該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而被告卻 仍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 人,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二、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 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 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五、爰審酌被告:(一)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 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 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 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者,予以 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二)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 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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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