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名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及門號並無 申辦限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及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隱匿身份而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17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 市(改制後為臺中市豐原區)之合作國小,將於同日以不知 情之其母江幸珍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交予康文賢(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使用,容任他人 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由犯罪 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先竊取蘇天德所有賽鴿1 隻,復於同日14時46分許,利用上開王世名所提供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撥打該賽鴿腳環中所載蘇天德所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蘇天德恫稱以:需匯款新臺幣( 下同)2021元,賽鴿方可獲釋,否則將之殺害等語,致蘇天 德因此心生畏懼,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有限責任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將2021元匯入陳四川(所涉恐 嚇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翌日(即20日 )8時許,蘇天德發現前開遭竊賽鴿已獲釋飛回鴿舍,隨即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天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告王世名與其辯護人,被告王世名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100年3月30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 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母江幸珍於98年8月17日申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並將之交予其使用,而其於上開時、 地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交予康文賢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並辯稱:(一)被告因積欠楊 建台款項無力償還,遭楊建台與其友人康文賢於98年8月17 日毆打,致受有右側顳部頭皮蓋挫傷、右側後胸部挫傷合併 疼痛等傷害,並要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供作擔保及 聯絡之用,被告迫不得已乃於同日請其母江幸珍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交予楊建台與康文賢供作擔 保,被告係被迫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無法預知 楊建台與康文賢會作非法使用,更不知楊建台與康文賢會持 用作為本件犯案之用或再轉交他人持用之情事。而被告與楊 建台之間借貸關係及事後由康文賢與被告接洽、收款等情, 亦經楊建台供明在卷,且有被告簽立之借據、本票及楊建台 、康文賢所簽寫之收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辯非虛,況被 告將上開門號交予康文賢,是否即由康文賢持用撥打本件恐 嚇電話,或由康文賢再轉交他人持用,或因遺失、遭竊等原 因由他人持用,均屬未明,無可遽認被告具幫助之故意及犯 行。(二)如認蘇天德確有遭人擄鴿勒贖金錢,惟尚無從推 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門號將經人持用以 作為恐嚇匯款之情形,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門號交予康 文賢。蓋持用上開門號究係何人不明,其可能取得上開門號 之原因多端,而被告係因積欠楊建台與康文賢款項,被迫交 付上開門號作為擔保,非係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或不確定故 意為之,被告主觀上確無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蘇天德遭人恐嚇取財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 恐嚇取財之犯行。(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參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不乏高級知識份子,是有關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有無 成立,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帳戶或門號是否交付他人,或
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 交付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為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被告因基於積欠款項原因 交付上開門號予康文賢供作擔保,被告對於上開門號可能供 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主觀上實無認識或預見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所提供上開以證人江幸珍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 蘇天德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
1.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證人即被告之母 江幸珍於98年8月17日所申辦並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 證人江幸珍於警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 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90006669號刑案偵查卷第25至26頁、 第32頁)。
2.被害人蘇天德於98年10月19日14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 用上開被告王世名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來電聯 繫,向其恫稱以:需匯款2021元,賽鴿方可獲釋,否則將 之殺害等語,致被害人蘇天德因此心生畏懼,並依指示於 同日15時20分許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 ,將2021元匯入案外人陳四川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 蘇天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跨行匯款回單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於98年12月 1日以新光銀中港字第98182號函檢送戶名「陳四川」、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等影本 ,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上開鹿警分偵字第09 90006669號刑案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35頁背面、第37頁 背面,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90004568 號刑案偵查卷第4至11頁,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2758號偵查卷第43頁)。 3.綜上,足見被告所提供上開以證人江幸珍名義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 向被害人蘇天德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1.證人楊建台於99年5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借王世名2萬元 ,王世名分5期攤還3萬元,伊只拿回其中2萬元,其餘1萬
元是王世名另外欠康文賢,伊與康文賢向王世名索討借款 時,沒有言語恐嚇及其他暴力行為,至於王世名所謂分期 攤還的附帶條件是提供行動電話及卡片暫由伊與康文賢保 管一事,不屬實,伊不曉得這件事等語(見上開鹿警分偵 字第0990006669號刑案偵查卷第13頁及背面);並於99年 7月6日及同年9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透過康文賢把2萬元 借給王世名,之後由康文賢向王世名收錢,康文賢拿到錢 ,再把2萬元給伊。伊沒有拿門號0000000000號,也不知 道這個東西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758號偵查卷第 32頁、第40頁);及於100年3月30日本院審理證稱:伊透 過康文賢拿2萬元借給王世名,有談好分期攤還,但沒有 要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做擔保,之後由康文賢出面 向王世名拿錢,伊曾於8月間見過王世名2次面,只有問王 世名要不要還錢,沒有毆打王世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 48頁背面)。觀諸上開證人楊建台先後證述內容,從未提 及其與被告協調清償借款過程中,曾出手毆打被告或要求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
2.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其於98年8 月17日因右側顳部頭皮蓋挫傷、右側後胸部挫傷合併疼痛 等傷害,曾前往重仁骨科診所治療1次等情(見本院卷第 62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98年7月27日與人協 調還款事宜,雙方同意每個月10日償還6000元(見上開鹿 警分偵字第0990006669號刑案偵查卷第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第1期利息繳不出來,延後和第2期利息一起 繳,但伊還是繳不出來,結果楊建台跟康文賢到伊家找伊 出去,伊被他們打,打完之後,協議每個月10日還6000元 ,並要求伊交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作為他們與伊聯絡之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供稱:伊被楊建台、康文 賢打完後,於當天晚上8點多去看醫生,之後楊建台打電 話跟伊聯絡,伊母親與楊建台在電話中協商,談好每個月 還6000元,協商完之後,要求伊去辦手機,伊和母親一起 去申辦手機,辦好約晚上9點多,當晚即8月17日晚上10點 多伊就把手機及SIM卡交給康文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背面及第52頁),則被告前後供述,關於與貸款人協調分 期清償借款之日期,反覆不一,自難僅據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曾因傷於98年8月17日前往重仁骨科診所治療1次, 即逕行推論其在與貸款人協調分期清償借款之過程中曾遭 人毆打。又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借據、收據、本票等影本( 見上開鹿警分偵字第0990006669號刑案偵查卷第39至41頁 ),亦僅記載被告於98年7月18日向證人楊建台借用2萬元
,之後自同年9月10日起分5期,於每月10日清償6000元等 情,並未見任何與被告所辯其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 予證人楊建台或康文賢等情相關之文字註記,則上開被告 所提借據、收據、本票等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被告曾向證 人楊建台借款2萬元,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證人楊建台曾就 該筆借款要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作為擔保 或聯絡之用。
3.參以,被告先於99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 伊於98年7月18日向地下錢莊借錢,以10天為1期,於98年 7月27日第1期到期,伊還不出利息,有2人到伊家約伊外 出說要協調還錢事宜,最後雙方同意每個月10日償還6000 元,分5期償還,附帶條件是將伊手機卡片拿走,待償還 完再把卡片還給伊,伊於98年7月27日將手機交給康文賢 ,之後每個月10日是楊建台與康文賢向伊收錢等語(見上 開鹿警分偵字第0990006669號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第10 頁);復於同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第1期利息錢沒辦 法還,他們叫伊辦電話卡,放在他們那邊當抵押,還完再 還給伊。第1期到期之後隔幾天,第2期未到期前,他就叫 伊去辦這支電話卡,辦完當天晚上10點多,在豐原合作國 小交給康文賢電話卡及手機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 12758號偵查卷第31頁);再於100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供 稱:第1期利息繳不出來,延後和第2期利息一起繳,但伊 還是繳不出來,結果楊建台跟康文賢到伊家找伊出去,伊 被他們打,打完之後,協議每個月10日還6000元,並要求 伊交行動電話及SIM卡作為他們與伊聯絡之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及背面)。
4.觀諸上開被告先後供述內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稱與 貸款人協調分期清償借款之附帶條件,係由其提供行動電 話及門號SIM卡予貸款人,以為借款抵押,並未提及曾因 與貸款人協調還款事宜而遭毆打,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 與貸款人協調清償借款時曾遭毆打,且貸款人要求其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作為貸款人與其聯絡之用,則其 前後供述,顯然有所歧異,亦與上開證人楊建台證述內容 不符,其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均應知 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 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況近年來財產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 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查被告於99年9月24日 偵訊時供稱:(何時、地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98年 8月間申辦,在豐原7-11。(何時、地將該門號交給康文 賢?)申辦當天晚上在豐原市合作國小門口交給康文賢等 語,並供稱:(是否會擔心門號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 會,伊有跟他說不要亂用,他也有講他不會亂用,伊跟他 沒有什麼關係,也沒有熟識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 12758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 ,可以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易致他人藉該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而被告卻 仍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 人,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二、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 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 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五、爰審酌被告:(一)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 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 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 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者,予以 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二)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 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