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騰懋
嚴怡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騰懋犯通姦罪,嚴怡萍犯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騰懋係江婕湄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嚴怡萍亦明知江騰懋 為有配偶之人。乃二人竟於民國99年4月間起,開始交往, 而於99年4月起到同年6月29日前某日,在台灣境內不詳地點 發生性行為1次。嗣因江騰懋於99年6月29日告知江婕湄,嚴 怡萍可能懷有江騰懋的孩子乙事,始為江婕湄發覺。二、案經江婕湄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騰懋、嚴怡萍2人雖就被告江騰懋為有婦之夫, 且二人自99年4月間起交往,於同年6月15日一起到明德水庫 遊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通、相姦之犯行,辯稱 :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按通(相)姦案件以發生性交為構 成要件,然性交具有相當之私密性,且被告二人通常利害一 致,均有合力隱瞞其中一方或雙方配偶之動機,故配偶往往 在事後方察覺有異,導致搜證困難,亦難強令告訴人須抓姦 在床、竊聽、竊錄、跟監、埋伏,徒增社會成本及家庭紛擾 ,合先敘明。查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曾發生 性行為,惟依據下開間接證據,按經驗法則,足以推論被告 二人曾於上開時期發生性行為,論述如下:
㈠就告訴人江婕湄察覺被告二人通(相)姦之原因而言:證人 江婕湄於本院證稱:「我先生江騰懋在苗栗菜市場賣內衣褲 ,我在大雅那邊菜市場賣內衣褲,嚴怡萍在苗栗菜市場賣魚 ,99年6月28日我與江騰懋約晚上要去吃飯,江騰懋說不去 ,後來我調閱到江騰懋過高速公路ETC的紀錄,我問他跑去 苗栗做什麼?江騰懋於99年6月29日跟我說嚴怡萍已經有了 他的孩子,要來我這邊工作,在99年6月29日江騰懋跟我說 之前,我都不知道...。嚴怡萍在99年6月18日、19日來我大 雅菜市場幫我工作,是我先生推薦的,我覺得我先生對我講 話的口氣比較兇,但對嚴怡萍講話都細聲細氣,那時候我就
有點懷疑」等語,又被告江騰懋於本院供述:「我沒有對江 婕湄承認過嚴怡萍懷了我的孩子,只是一時氣話,江婕湄一 直質問我跟嚴怡萍關係怎麼樣,我一直說沒有,我說如果妳 不信任我,離婚就好了,我有跟江婕湄說,如果我與嚴怡萍 有了孩子,又怎麼樣」等語,是證人江婕湄所述乃因被告江 騰懋告知嚴怡萍懷有伊的孩子,才得知被告二人之通、相姦 行為,應堪採信。被告江騰懋事後雖於本院否認知悉被告嚴 怡萍懷孕,辯稱伊所述被告嚴怡萍懷有伊的孩子,只是一時 氣話云云,然江婕湄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 檢察官指稱:「我先生說有跟她發生關係,有小孩了,我問 嚴怡萍,嚴怡萍也說有小孩了,我很心痛,他們一直還在聯 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447號卷第15頁),檢察官依照 告訴人所稱懷孕情節循線追查,確實發現嚴怡萍於99年8月6 日至周博治婦產科診所行人工流產手術,有該診所99年10月 27日博診字第99006號函及病歷表、人工流產同意書附於同 前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嚴怡萍於99年6月底是否懷孕,只 有母體即被告嚴怡萍最清楚,若非被告嚴怡萍曾告訴被告江 騰懋「懷孕之可能性」,並由被告江騰懋轉告其配偶江婕湄 ,江婕湄豈可能掌握上開情資,並聲請檢察官調查?本案雖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嚴怡萍確實曾經懷有「被告江騰懋之孩 子」(詳見下㈣論述),然若被告江騰懋、嚴怡萍未曾於99 年4至6月底伊等坦承之交往期間內,發生過性行為,被告江 騰懋焉有可能聽信被告嚴怡萍懷有伊孩子之說辭,並將此可 能性告知配偶江婕湄?依照上開事證,堪可推論被告江騰懋 確實曾與被告嚴怡萍發生性關係,始會於99年6月29日將被 告嚴怡萍懷有其孩子之說法,轉告江婕湄。
㈡就告訴人江婕湄、其子江澤宏與被告二人於99年6月30日在 苗栗麥當勞談判、簽立切結書經過而言:證人江婕湄到庭證 稱:「我與江澤宏、嚴怡萍、江騰懋於99年6月30日晚上7點 30分在苗栗市麥當勞那邊就江騰懋、嚴怡萍有小孩的事情談 判,我問嚴怡萍是不是要工作,嚴怡萍說是,我問嚴怡萍還 沒有工作,就勾引我老公,和我老公上床,嚴怡萍都沒有講 話,也沒有否認,在麥當勞談判時,因為嚴怡萍要來我這邊 工作,我要嚴怡萍、江騰懋簽立切結書,要他們以後不能再 來往,如果再來往的話,要各罰一千萬元,後來嚴怡萍、江 騰懋還是有聯絡」等語,證人江澤宏亦於本院證稱:「在麥 當勞那邊談和解,那天我比較晚到,我母親跟我說嚴怡萍坐 在我爸爸旁邊,我母親看了很生氣,把飲料潑在嚴怡萍身上 ,嚴怡萍說她要走,我母親說不要走,妳走的話,我們會在 法院見面,嚴怡萍就沒有走,我去麥當勞樓下統一超商買紙
筆,內容是寫他們兩人不能再見面聯絡,否則各罰一千萬元 ,請他們簽名、蓋指印,寫切結書之前他們閉口不講有沒有 發生性行為,也沒有否認,我媽媽問他們有沒有發生性行為 或關係,他們都沒有回答,之後要求他們簽下不要再聯絡見 面的切結書,麥當勞那次就我們四個人在」等語明確,而被 告江騰懋於本院坦承:「是我約嚴怡萍去麥當勞,我跟嚴怡 萍說,我們去跟我太太解釋一下我們二人的關係...嚴怡萍 說去跟我太太講一下」,被告嚴怡萍亦供述:「我於99年6 月15日離婚之後,就想要換工作,後來6月17日、18日有到 江婕湄那裡試做兩天,但我不習慣,且江騰懋也告訴我他老 婆會懷疑我們兩個怎樣怎樣,所以我6月28日打電話告訴江 婕湄,說我不要去她那裡工作,6月30日江騰懋就打電話給 我說,他老婆要找我出去談,我想江婕湄誤會我跟江騰懋有 什麼不正確的行為,我想要解釋...(當天)是江婕湄不讓 我走,所以我才簽切結書,後來因為她對我提出告訴,我收 到傳票,所以我發存證信函給她」,依照證人江婕湄、江澤 宏、被告二人之說辭,以及嚴怡萍於99年11月3日寄給江婕 湄之存證信函(見99年度偵字第26244號卷第13、14頁), 堪以認定於99年6月30日晚間,上開四人確實有在苗栗市麥 當勞就婚外情乙事進行談判(至於證人江婕湄與被告嚴怡萍 所述99年6月間,被告嚴怡萍到江婕湄處工作兩天之日期究 竟是99年6月18、19日還是17、18日雖然有異,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乃屬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細節,附此 敘明),且被告二人同意依照江婕湄之要求簽立不再聯絡, 否則賠償一千萬元之切結書之事實。按照常理,被告嚴怡萍 既已於99年6月28日向江婕湄表明不願去為江婕湄工作,其 在苗栗菜市場工作,與在台中大雅菜市場工作之江婕湄並無 任何關聯,若與被告江騰懋之間並無通(相)姦之事實,豈 有必要同意被告江騰懋之邀約,於99年6月30日出面解釋, 還忍耐江婕湄在公開場合潑灑飲料、要求簽立切結書之行為 ?且依照證人江澤宏之證詞,江婕湄係表示「若被告嚴怡萍 離開麥當勞的話,將來會在法院見面」,被告嚴怡萍因此留 在麥當勞,衡情當係擔心遭江婕湄提出相姦告訴,始試圖以 留下並簽立切結書方式平息江婕湄之怒火,若其未曾與被告 江騰懋發生性關係,自不必擔心將來在法院見面,當可任意 離去;又若被告嚴怡萍於99年6月30日係「非自願」簽署切 結書,一離開麥當勞即可發存證信函,亦不可能等到江婕湄 於99年9月15日提出告訴後,始於同年11月3日發存證信函表 示係遭恫嚇才簽切結書云云,依照談判過程及後續發展,亦 可推論被告江騰懋與嚴怡萍確曾發生性關係。
㈢就被告嚴怡萍曾於99年7、8月間某日,在苗栗菜市場對告訴 人江婕湄及其子江澤宏承認「有小孩」之經過而言:證人江 婕湄於本院證稱:「(在麥當勞)談判之後,江騰懋於99年 7、8月間,把台中市大雅區○○○路的房子過戶給我,說嚴 怡萍並不是為了他的財產,要我放心,在房子過戶之前,江 騰懋每天跟我吵著要離婚,我跟江騰懋說如果你覺得嚴怡萍 那邊比較好,就到嚴怡萍那邊去,江騰懋說不可以,因為嚴 怡萍已經有小孩了,嚴怡萍、江騰懋兩個都要在我這邊工作 賺錢,江騰懋說嚴怡萍每個月薪水要三萬元,江騰懋每個月 薪水要五萬元,等小孩生下來後,嚴怡萍要把小孩帶回大陸 讓她爸媽養,我就把6月30日在麥當勞簽立的切結書交給江 騰懋,江騰懋就把切結書撕掉。房子過戶第二天,我就與江 澤宏到苗栗菜市場找嚴怡萍,問她是否懷有江騰懋的小孩? 嚴怡萍很小聲說有,後來我問她,我老公的小孩妳敢生嗎? 嚴怡萍說只要妳老公叫我拿掉,我就拿掉,我問她妳敢生嗎 的意思是她是第三者,這是違法的,我會告她」,證人江澤 宏亦於本院證稱:「小孩是在麥當勞之後,嚴怡萍在菜市場 有跟我們講,我們有問小孩是不是我爸的?嚴怡萍沒有回答 ,但是嚴怡萍說要我爸爸要她把小孩打掉,她才會把小孩打 掉,去魚市場是跟我母親一起去的...一開始我們問嚴怡萍 是不是懷我爸爸的小孩?嚴怡萍說有,我剛剛說她不回答, 那是嚴怡萍看到我手上有拿錄音機,我要她對著錄音機再講 一次時,她不回答,我還有要求她再講大聲一點,讓我錄, 因為那裡比較吵」等語明確,被告江騰懋亦於本院坦承於99 年7、8月間將房地產過戶與江婕湄之事實,然辯稱:「工作 薪水我是開玩笑的,後面我是說我沒有跟嚴怡萍有小孩,嚴 怡萍有小孩也是她的事,我不用養,是她爸爸、媽媽要養, 不是我的事,我不知道嚴怡萍懷孕,是我太太說嚴怡萍懷我 有的孩子,我才這樣講」云云,是顯然被告江騰懋確實有跟 江婕湄提過嚴怡萍、江騰懋都要到江婕湄處工作,分別要領 月薪三萬元、五萬元,以及有討論嚴怡萍懷有孩子的事情, 若被告江騰懋、嚴怡萍未曾發生性行為,根本不可能憑空談 到被告嚴怡萍懷孕、懷孕後嚴怡萍要到到江婕湄處工作、月 薪、嚴怡萍將小孩生下來誰要扶養等細節,更不可能拿這種 事情當作夫妻間日常閒聊、開玩笑之話題,況被告嚴怡萍於 偵查中供述:「我是說有小孩,是說跟前夫的小孩,現在九 歲」(見99年度他字第5447號卷第16頁),又於本院供稱: 「(問:江婕湄、江澤宏去苗栗魚市場找妳時,是否有問妳 有無懷有江騰懋的孩子?)她們不是這樣問,她們只是問我 有沒有孩子?」,亦坦承曾遭江婕湄、江澤宏質問是否有小
孩,並當面承認「有」之事實,堪認證人江婕湄、江澤宏所 證述,被告嚴怡萍「當面承認懷有江騰懋小孩」之證詞堪可 採信,因為被告嚴怡萍已經在99年6月30日應江婕湄要求, 簽立不再與被告江騰懋聯絡之切結書,於同年7、8月間見江 婕湄、江澤宏又跑到苗栗菜市場的工作地點質問伊是否有小 孩,還帶有錄音機,按照常情,足可理解江婕湄、江澤宏上 門興師問罪,要問的當然是「被告嚴怡萍是否懷有被告江騰 懋的孩子?」,且手持錄音機,目的乃在於針對被告二人通 (相)姦乙事搜證,被告嚴怡萍既坦承曾就伊等之質問給予 肯定的答覆,又辯稱伊以為江婕湄、江澤宏問的並非伊是否 懷有江騰懋孩子的事情,而是其與前夫的孩子云云,有違常 情,不足採信,更足以佐證被告嚴怡萍、江騰懋曾發生性關 係,否則豈有對江婕湄、江澤宏自稱伊懷有孩子之可能? ㈣雖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周博治婦產科回函:「嚴怡 萍手術當天懷孕週數為7至8週,推估受孕期為99年6月25日 至99年7月1日期間」,有周博治診所100年2月18日博診字第 1000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證,而依照楊克寧婦產專科回函「 病患嚴怡萍...99年7月1日因月經延遲,來本診所催經」( 見99年度他字第5447號卷第28頁),被告嚴怡萍若於99年6 月29日之前,就知道自己懷孕,怎可能還於99年7月1日去催 經,且被告嚴怡萍於偵查中表示於99年6月30日在夜店發生 一夜情才懷孕,與周博治婦產科推估受孕期間相符部分,被 告嚴怡萍於本院供述:「(問:妳在偵查中說99年6月30日 去夜店發生一夜情,才懷孕,是哪間夜店?)我是去苗栗市 西雅圖咖啡店,我在西雅圖咖啡店,有一個男的過來跟我搭 訕,我們在咖啡店裡面有喝一點酒,西雅圖咖啡店裡面就有 賣酒,後來那個男的就載我到新豐大橋那邊的河濱公園,在 車上發生一夜情」云云,姑不論其於偵查中所述「夜店」和 「西雅圖咖啡店」之差異性甚鉅,難有用語錯誤之可能,此 差異並足以影響被告嚴怡萍所述此段之可信度。因本案並無 胚胎留存,無從鑑定DNA研判是否確實自被告江騰懋受孕, 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嚴怡萍99年8月6日之人工流產手術, 與被告江騰懋、嚴怡萍曾發生性行為」兩者有直接關聯,換 言之,被告嚴怡萍於99年8月6日流產之胎兒,是否自被告江 騰懋處受孕,於本案並無影響。本案之推論架構在於,被告 江騰懋曾經相信被告嚴怡萍懷有伊孩子的說辭,進而於99年 6月29日,將此可能性透露給其配偶江婕湄,引發江婕湄於 99年6月30日安排在苗栗市麥當勞談判、要求被告二人簽立 不再聯絡切結書,被告江騰懋之後一直要求離婚,並於同年 7、8月間將房地產過戶與江婕湄,江婕湄、江澤宏又跑到苗
栗菜市場被告嚴怡萍之工作地點質問有關孩子的事情,被告 嚴怡萍承認「有」,並對證人江婕湄、江澤宏表示「如果江 騰懋叫我打掉,我就會打掉」,是嚴怡萍究竟何時確知自己 懷孕?為何於99年7月1日催經?於99年8月6日人工流產的胎 兒,是否為被告江騰懋骨肉?乃與本案認定被告江騰懋、嚴 怡萍曾發生性關係並不矛盾之事,重點在於當被告嚴怡萍告 訴被告江騰懋「伊懷有被告江騰懋的孩子」時,被告江騰懋 相信,並將此事告知配偶江婕湄,且與江婕湄討論未來的生 活安排細節,衡情若非被告江騰懋、嚴怡萍曾於99年4月到6 月29日之前,發生性交行為的前提存在,上開一切反應、討 論,均不可能發生,是被告嚴怡萍是否於99年6月30日與不 詳男子發生一夜情而受孕,並無調查必要,縱使被告嚴怡萍 確於99年6月30日有與不詳男子發生一夜情,亦與其曾於99 年4月間到6月29日前某日與被告江騰懋發生性行為無排他互 斥性。又被告嚴怡萍曾於99年7月1日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催 經的事實,尚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反而更足以證明 被告嚴怡萍確曾99年6月底即因月經延遲而懷疑自己懷孕, 而被告江騰懋於99年6月29日向江婕湄透露被告嚴怡萍可能 已經懷有被告江騰懋的孩子,消息來源為被告嚴怡萍,當符 合時序,被告嚴怡萍在猜測自己可能懷孕,而尚未確認之前 ,即第一時間將該可能性告知被告江騰懋,欲探知被告江騰 懋之心意,符合經驗法則,按被告嚴怡萍自知可能懷有非婚 生子女,在未確認何人會負責或規劃未來之前,恐無堅強之 動機要生下該非婚生子女,是其先於99年6月底告知被告江 騰懋可能懷孕、於99年7月1日去催經、嗣後才於周博治婦產 科確認懷孕之順序,亦屬合理。
㈤此外,復有江騰懋自99年5月間至8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嚴怡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 家用電話頻繁聯絡之威寶電信通聯紀錄乙份在99年度偵字第 26244號卷第15-19頁可資佐證。
㈥綜上,被告江騰懋、嚴怡萍二人通、相姦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騰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嚴怡萍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同在苗栗菜市場工 作認識,交往時間不長,起訴性交行為僅一次,對江婕湄家 庭所生妨害非鉅,惟被告江騰懋既有配偶,仍破壞配偶間信 任關係,被告嚴怡萍亦明知上情,仍與被告江騰懋相姦,對 江婕湄身心打擊非輕,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僅承認交往,否認 曾發生性行為,亦未向告訴人江婕湄道歉或賠償損害,被告
嚴怡萍甚至於遭江婕湄告訴後,刻意發存證信函反稱遭告訴 人江婕湄於99年6月30日在麥當勞恫嚇、脅迫才簽立切結書 ,要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