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28號
TCDM,100,易,1328,201104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臺中簡易
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榮與告訴人王懿岑為 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張金榮於民國100年3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24巷8之4號6樓住處,因酒後與告訴人王懿岑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懿岑,致 告訴人王懿岑受有臉部、頸部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 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張金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金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懿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