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78號
TCDM,100,交訴,78,2011042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
字第二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瑞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D-五五四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 路往宜昌路方向行駛,行經樹孝路六號臺塑加油站前,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形,適告訴人謝振發( 原名謝發)騎乘車牌號碼FXG-六七九號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何氏天娥及二名子女,行駛於同路同向內側車道欲左轉 至樹孝路六號臺塑加油站時,被告梁瑞明疏未注意即貿然超 車,致其汽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謝振發機車左側車身,告 訴人謝振發何氏天娥因此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謝振發受 有左肩疼痛、左肘大腿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何氏 天娥受有左膝疼痛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梁瑞明涉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 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案 經告訴人謝振發何氏天娥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 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謝振發何氏天娥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向本 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聲請撤回告訴 狀二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