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唯於民國99年7 月24日下午3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201-GWU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1 段慢車道由西向東往中興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行經臺中港路1 段275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超車前須先按鳴喇叭,待 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吳唯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加速往左再向右超越同向車道 前方、由告訴人蘇鈞奕所騎乘(後載朱妍蓁)之車牌號碼83 2-GWE 號重型機車時,被告吳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201-GWU 號重型機車右後車身,擦撞告訴人蘇鈞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832-GWE 號重型機車左前車身,致使告訴人蘇鈞奕及朱妍蓁 人、車倒地,告訴人蘇鈞奕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骨折、兩側前 臂、手部及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朱妍蓁亦有受傷,未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吳唯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吳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蘇鈞奕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吳唯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