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唯於民國99年7 月24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01-GW U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慢車道由西向東 往中興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行經臺中港路 1 段275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 超速行駛,而超車前須先按鳴喇叭,待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左再 向右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蘇鈞奕所騎乘搭載朱妍蓁之車牌號 碼832-GWE 號重型機車,致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車身擦撞蘇 鈞奕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身,致使蘇鈞奕及朱妍蓁人、 車倒地,蘇鈞奕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骨折、兩側前臂、手部及 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朱妍蓁受傷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而過 失傷害蘇鈞奕部分業據蘇鈞奕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詎吳唯明知其肇事致蘇鈞奕、朱妍蓁受傷後,竟未下車察 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協助將蘇鈞奕、朱妍蓁 送醫,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後調閱臺中港路與健行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依吳唯所 騎乘之上開車牌之車號而循線查獲吳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蘇鈞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鈞奕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 99年度他字第5168號卷第7 、19頁、第28至34頁、第36至40 頁、第44至5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吳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蘇鈞奕及被害人朱妍蓁之身體健康 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救助而逃 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害人朱妍蓁 並未提出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蘇鈞奕達成調解 ,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71 9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 告業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亦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罰之目的固 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 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時亦到庭表示如果被告依 照調解條件履行,可以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而被告業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告訴人亦撤回其過 失傷害之告訴,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