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32號
TCDM,100,交訴,32,201104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炘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23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炘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施炘芳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 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依被害人王 惠如之指述,被告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其人車倒 地,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勢後,被告雖有短暫停車 ,但未下車查看,亦未協助其就醫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旋 即駛離現場約200公尺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 逃逸犯行,辯稱:當天左轉時感覺到後車輪有輕微碰撞,力 道很小,好像是輪胎撞到石頭,一感覺到碰撞就停下來,從 兩邊後照鏡查看都沒有看到東西,因為停車處是外線道,現 場在施工沒有什麼位置,後方又有來車,怕擋到路,所以緩 慢往前移動準備找寬一點的路肩下車查看撞到哪裡,正要停 車時,有台貨車之駕駛開到我旁邊,搖下窗戶告訴我說我跟 機車騎士碰撞機車倒地,我就倒車停在路邊,走回現場,對 方跟女警已經在路旁,後來就在現場等交通隊到場處理,我 起先不知道有跟機車碰撞,是貨車駕駛告訴我才知道,也沒 有逃走的意思,如果想要逃走,現場沒有紅綠燈,也沒有堵 車,早就加速跑掉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 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車禍之發生,係於99年8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害人 王惠如騎乘車號XH3-83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路由環中路往三厝街方向直行外側慢車道,行經五權西路與 向上路交岔口時,適遇被告駕駛車號4153-ZF號自用小客車 沿五權西路由對向駛來,行經五權西路與向上路交岔口時, 從內側左轉車道左轉向上路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王惠如煞 車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右後車輪,被害人王 惠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挫傷等情,業據被 告及被害人王惠如一致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現場照片9張及臺安醫院雙十分院99年8月12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4至38、18頁)。因被 告係於駕車行進中遭被害人王惠如之機車擦撞其汽車右後車 輪,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擦撞位置在被告右後車輪鋼圈 處,刮損面積不大,併參以被害人王惠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碰撞時被告才剛要左轉,速度不快,及證人即事發前在 場指揮交通因而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女警郭姣彤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發生碰撞時,被告及告訴人速度都沒有很快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當可判斷車禍發生 時兩車撞擊力道確實如被告所言屬於輕微碰撞,是被告所辯 以為是輪胎碰到石頭,不知道有撞到機車等語,衡情確有可 能。又汽車之後照鏡均有死角,無法完全反映後方狀況,此 乃日常生活經驗所能得知。而被害人王惠如於車禍發生後, 係連人帶車倒在被告汽車後方之路面上,依其倒地位置及高 度研判,確有屬於後照鏡死角致無法發現之可能。再依上開 現場照片所示(照片係於當日下午5時20分拍攝),事發現 場確實因施工而有以交通三角錐及圍欄封鎖路面之情形,且 因時值下班時間,車流量不少,被害人王惠如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事發現場在施工,施工地點就在我倒地位置的旁邊 ,那邊有「小地方」可以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故 被告前揭所辯碰撞發生後其檢視左右後照鏡未發現被害人王 惠如人車倒地,因現場施工沒有什麼位置,後方又有來車怕 擋到路,所以緩慢往前移動準備找寬一點的地方停車等語, 應屬可信,此由被害人王惠如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因為別 人告訴他有發生車禍之後,慢慢回到現場,被告當時有講, 他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益可獲得印證。至



於證人郭姣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兩車碰撞的聲響在路口 周圍都聽得到,從聲音被告應該可以判斷與人發生碰撞,惟 其此部分證詞,係本於個人主觀意見所為臆測之詞,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同時亦證稱:碰撞聲沒有很大聲(見本院卷第30 頁),衡以證人郭姣彤當時係站在開放之路口指揮交通,與 被告處於汽車行進中門窗緊閉之車內空間兩者客觀環境顯然 不同,所聽見之音量自不相同,其前述證詞尚不足執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與被害人王惠如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王 惠如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最主要之證據即為被害人 王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惟被害人王惠如於車禍發生 後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國良到場處理及後續在警車內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均未提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 情形,而係於事發當晚始透過友人以電話告知楊國良警員被 告涉嫌肇事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楊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1、32頁),且被害人王惠如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有下述前後不一及與證人郭姣彤、楊國良之證詞 明顯不符之處,衡以被害人王惠如為本案車禍之對造,與本 案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己之警詢及偵 查證詞多所更正,顯見其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 ,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依據,而應以與本 案不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郭姣彤、楊國良之證詞較接近真實 而為可採,詳敘如下:
1、被害人王惠如於警詢中證述:碰撞發生後,被告車子有停一 下又開走,後來是路人幫忙追車記下被告車號,告訴現場的 男警,男警再騎機車將被告攔下,帶回現場,被告是離開現 場約200公尺被男警攔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將車子停在 路邊一下子,然後就將車子開走,附近施工的工人騎機車去 追被告,看到車號後回來告訴我跟女警,是附近的人開車去 告訴被告有發生車禍。惟被害人王惠如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 改稱:知道有人去攔被告,但不確定是不是警員,因為該路 段有1個彎,被告左轉後我就看不到,我不知道他離我多遠 ,所以大概講1、2百公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 面),其先後陳述已不一致。
2、事發當日現場僅有指揮交通之女警郭姣彤及事後到場處理之 警員楊國良共2名員警,並無第3名員警在場,郭姣彤及楊國 良均未前去攔下被告,亦未看到有被害人王惠如所稱之工人 騎機車追被告記下車號等情,業據證人郭姣彤、楊國良於本 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又證人郭姣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碰撞發生後,被告停在還沒有過彎道的地方,距離車禍現場



約10公尺,從我站的位置目視就可以看到被告車牌及車號, 被告倒車回到現場,從發生車禍到被告回到現場不到1分鐘 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 反面、第32頁反面);另證人楊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 故現場在施工,只有閃黃燈,一直到環中路才有紅綠燈,環 中路紅綠燈離事故現場至少1、2公里,當時向上路往環中路 方向流量正常,沒有堵車情形,我到現場時,被告車子停在 向上路邊,車頭往環中路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 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於碰撞發生停車後,雖有再 往前行進之行為,然旋即在距離事故現場約10公尺處停下並 倒車返回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否則該處 既無紅燈阻攔,亦無堵車之情形,被告若要逃逸,大可加速 離去,而無停車並回到現場之理。至於被害人王惠如所稱工 人騎機車追被告記下車號,不論事實上是否真有其人,然此 既為被告主觀上所不知,自難謂被告係因遭人記下車號自知 難逃始折返現場。
㈣被告返回現場後,已有女警郭姣彤在場,郭姣彤並主動告訴 被告其已通知交通分隊前來處理一節,業據證人郭姣彤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返回現場後 縱未自行通知救護車或警方,亦與其行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無涉。
㈤根據以上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主要證據即被害人王惠如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上述前後不一及與其他證人證述不 符之瑕疵,尚難逕以認定被告有其指述之肇事逃逸犯行,且 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非屬事實,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有主觀上對其駕車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罪事實形成確切無 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