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
16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
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春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春蘭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3832-UD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途經建成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適有 廖建權騎乘車牌號碼381-GMC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在劉春蘭之右側,因雙方均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 劉春蘭車輛之右側車身撞及廖建權機車之左側車身,廖建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雙側肢體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春蘭明知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其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 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逃離 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