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889號
TCDM,100,交聲,889,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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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蔡王淑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
(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 人)蔡王淑美駕駛車牌號碼387-ZK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 國100年1月27日14時44分許,行經青海路與上石路口處,因 「闖紅燈青海路左轉上石路」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第六分隊(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六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掣單舉發。本站遂於100年3月15日以豐監稽違裁字第裁63-G 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當時燈號綠燈要左轉, 因對向車子很多無法左轉,伊等到沒車,對向車道有左轉燈 號伊之行向沒有,左轉上石路為警攔檢直接開立本件罰單。 且警員表示不能左轉可以直行,惟伊詢問如發生車禍怎麼辦 ,警員回以是您家裡的事,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 ,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 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 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月27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 7-ZK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青海路與上石路口處,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青海路左轉上石路)違規,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攔停舉發等情,為 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雖 以上詞置辯,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天舉發員警陳德文到庭 具結證稱:「(當日舉發經過為何?)當時受處分人駕駛計 程車車號387-ZK沿著青海路左轉上石路,當時青海路已經亮 紅燈,我的位置是在上石路上,我將她攔停,告訴她紅燈不 能左轉,依規定告發這張罰單」、「(受處分人左轉時車是 在青海路停止線還是青海路與上石路的交叉路口?)她停在 青海路的停止線前」、「(起步左轉時青海路是紅燈還是綠 燈?)紅燈,因為當時我在上石路上綠燈要直行,看到她紅 燈左轉。」、「(受處分人待左轉是在青海路上還是在青海 路與上石路的交叉路口?)在青海路停止線前」」等語綦詳 ,此有本院100年4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而考量證人陳 德文與異議人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 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 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 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陳德文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自得援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則以異議人於燈光號誌顯示 為圓形紅燈之際,逕自驅車自停止線前左轉駛入上石路之行 為,確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無訛。再本件經勘驗證人陳德文當庭所提出舉發當時之錄音 光碟顯示「證人說青海路已經紅燈了,不能左轉上石路,受 處分人說這樣喔,不行,證人就說當然不行。證人請受處分 人出示行照、駕照後,受處分人向證人表示開這樣就好,證 人於開完罰單後將行照、駕照返還受處分人,並向受處分人 告知15日內要去郵局劃撥,並提醒她要小心駕駛」,此有本 院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並不爭執 舉發過程有何誤認或錯判之情,此亦經異議人到庭自承勘驗 內容無誤,以上益徵證人陳德文上開證述內容並無不可採信 之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違規,是原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而原處分機關則援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亦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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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