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交聲字第8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銓泰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詹玉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
0-HD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 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 分人)所有車號IN-537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9年9月7日9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成北路口處,由鐘文 賓駕駛,因「牌照經註銷行駛公路」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駕駛人鐘文賓當 場簽受上開通知單。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 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8款規定,本所原於99年12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60-H 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 00元,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本所乃依權責向臺中縣 警察局太平分局查證舉發通知單送達之合法性,經臺中縣警 察局太平分局以100年1月31日第1000002139號函覆稱:「另 員警於舉發後當場將違規單請其簽收並交付駕駛人,本分局 未另案郵寄送達通知單予汽車所有人」乙情,本所認其送達 程序確有瑕疵,乃於100年2月15日以中監自字第10000048 80號函,自行撤銷前開中監違字第60-HD0000000號裁決書, 隨函檢附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0年2月17日合法送達予受 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命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14日前繳 費或提出申訴,詎受處分人仍表示不服,本所遂於100年3 月3日製作中監違字第60-H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1萬8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綜 上,本所於補正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後再為裁處,於法應 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15日收到99年12月 31日中監違字第60-HD0000000號裁決書,乃依裁決書內容規 定於100年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然原處分機關逾越地方法
院管轄權,未將聲明異議狀依法移送管轄地方法院,亦未退 件,卻自行撤銷上開裁決書,然後又在100年2月15日,郵寄 公文函示裁罰,命受處分人若對本案仍有疑義,請於100年3 月14日前洽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狀,再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裁定 ,原舉發機關如此踐踏司法,藐視法律,無視人民聲明異議 之權益,如何讓人民信服?且原處分機關既已因原舉發機關 送達本案舉發通知單確有瑕疵為由,以中監自字第10000048 80號函自行撤銷99年12月31日中監違字第60-HD0000000號裁 決書,為何還需繳納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行駛 大型車者,處罰鍰1萬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鐘文 賓「牌照經註銷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 認,並有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附卷可稽 ,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 關以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於99年12月31日以中監違 字第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00元,嗣 因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後,認上開 舉發通知單送達確有瑕疵,乃於100年2月15日以中監自字第 1000004880號函,依職權撤銷前開裁決書,並將上開舉發通 知單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對此仍表 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3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60-HD 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罰乙節,亦為受處分人不爭執, 且有前揭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函文等附卷可參。受處分人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 能在行政程式或救濟程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
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 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交通違規之行政秩序罰本質 上即為行政處分)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 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就此以言,既然在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將具有存 續力之行政處分撤銷,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處分機關 對於尚無存續力行政處分,亦應得以撤銷。另就人民權利 保障、依法行政原則而言,原處分機關適時發現行政處分 有誤,亦應容許其自行撤銷,以維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人民亦可透過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獲致一個合法的處分 ,此對人民之權益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以本案而言,原 處分機關適時發現舉發通知單送達有瑕疵,影響受處分人 程序利益甚鉅,乃自行撤銷原處分,對受處分人而言並無 任何不利益可言,反而,其可透過原處分機關之再次審查 ,有機會獲得一個較為有利的判斷,而行政機關也是基於 依法行政原則自行將原處分撤銷,更無任何違誤可言,不 能因為最後裁處之內容均屬相同,而否定原處分機關具有 自行撤銷原處分之權能,是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容有誤解 ,並無理由。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主要目的係避 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 轉嫁於人民所設置之規定,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 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 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 序之不確定性,揆諸行政法上之時效規定、課予公務員應 予遵行行政處分作成或公權力執行之期限義務及本條文之 文義與目的言,顯係針對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課 予其應遵守違規行為「舉發」之期間限制規定而非違規行 為「裁決」之期間限制規定。至所定之舉發時間,係以警 察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日為準,非以被舉發人收受送達 時間為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96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9 月7日之違規行為,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 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同時掣發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舉發程
序未逾前開3個月之舉發時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 月15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達,並於同年月 17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補正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 ,因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3月3日重新再 為裁決,依法並無違誤之處,受處分人自應依該裁決書之 內容繳納罰鍰。受處分人稱原處分既已撤銷,何需繳款等 語,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IN-537號營業大貨車牌照 業經註銷,仍由鐘文賓駕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 00元,應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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