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738號
TCDM,100,交聲,738,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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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永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3月9日所為之
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永八(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1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號377- CFJ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新興一街口路處 ,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新平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經本站函 查原舉發機關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3月9 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G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 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 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新興路與新興一街、新興路35巷兩路 口之紅綠燈約距離10公尺,伊當時行駛於新興路往新興一街 路口方向,此時有1台汽車突然由新興路35巷違規左轉新興 路,伊為閃避那台汽車有減速緩慢行駛,但是過了新興一街 竟遭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而上開汽車隨後也遭舉發,本件警 方無法提出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且實因上開汽車違規左 轉所造成,爰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騎乘車號377-CFJ號重型機車,於100年2 月11日18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興一街路 時,闖越該路口之紅燈直行新興路,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親眼目睹,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 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3月1日第1000004513



號函各1份及道路現場圖2張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4月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時陳稱:違規當天伊 沿新興路往新興一街方向行駛,通過新興路35巷口時是綠燈 要轉黃燈,當時有台汽車左轉出來,後來伊通過新興路與新 興一街交岔口時,並沒有注意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何, 但猜想當時應該是黃燈,所以直接通過該路口等情,故依其 所言,異議人確實於違規時間有經過違規路口,且無法確定 通過路口時之紅綠燈狀態。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本件 舉發違規之警員鄭舜元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 如何發現受處分人違規?)當天我和另一名員警在新興路上 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發現新興路與新興路35巷口有一輛機車 與一輛自小客車疑似闖紅燈,因為當時處於變燈狀態,我們 並沒有打算要在那個路口取締那輛機車與自小客車,後來機 車和自小客車通過新興一街路口時,已經確定是紅燈了,新 興路35巷口和新興一街口的燈號只差一秒,我們攔下機車和 自小客車,依規定告發。」等語明確,與證人當庭所提出之 違規現場圖經核亦屬相符。衡之證人對於舉發經過描述詳實 ,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之處,且證人為執行 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能力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而依其當時所處位置、距離、視線應能清楚辨識上揭路口 號誌變換情形及來往車況,並不會有視覺上視差及死角。又 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 本件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其於本院訊問時復 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 證人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 要性,本院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 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 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所為上開 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綜上,異議人於通過新興路與新興一 街交岔口時,當時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仍闖越紅 燈通過路口之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二)另本件雖已無留存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路口燈號變換 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 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 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 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 ,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 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異議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 許。是以異議人前揭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無



留存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 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 。準此,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 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 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 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 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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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