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690號
TCDM,100,交聲,690,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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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孫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 100
年3 月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孫德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原處 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孫德於民國98年11月13日23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MKE-016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 段346巷口處,因「酒後肇事抽血檢測值 272.7MG/DL換算酒 精測定值為1.3635MG/L」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以中市警交字第 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3月 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 61-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99年3月1日已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等語。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 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以免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汽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 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



「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 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 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 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 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項但 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 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 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 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 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 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 ,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 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 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 符。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 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 當,乃以99年度偵字第 9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 載明緩起訴期間為 1年,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 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25,000元。受處分人已於99年6月7日 繳足上開款項,且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前開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 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 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 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 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 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 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 第 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 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 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



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 、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 ,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 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 「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事 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 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
五、再法務部95年 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 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 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 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 1項所指發生 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 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 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 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 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 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 ,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 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 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 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 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 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既未將緩 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 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 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六、惟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 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 項規定至明。本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25,000 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 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最 低罰鍰為45,0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 8項之規定,即須 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本院僅得就受處 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2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 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綜上,原處分關於 罰鍰45,000元中之2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 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 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 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其餘罰鍰20,000元部分,即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與 前揭緩起訴處分公益捐款之差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 8項之規定,受處分人仍負補繳之義務。則受處分 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尚非允洽,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 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於法亦無違背,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 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 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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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