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1年度,38號
TYEV,91,桃小,38,200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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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郭晏均即乙○○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現改名為郭晏均)所簽發,經由被告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支票號碼AA0000000、帳號000五一0‧七、票面金額新台幣七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七萬一千四百元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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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