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331號
TCDM,100,交聲,1331,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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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良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
稽違字第裁61-1AE1767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良珊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良珊略以:伊因搬家更換戶籍地並 未接獲通知,若知有罰單要繳絕對會提早繳掉,爰聲明異議 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名下NQN-617號重機車於97年1月 16日在違規地點,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第1AE17671 5 號(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視「單退查詢報表」知,違規單通知聯 警方採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本站於98年3月6日依「 西榮路234 號」戶籍址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E176715號 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裁處罰 鍰新臺幣300 元,罰鍰限於98年4月5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 決書處罰主文二裁處【已於100年3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本案謹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 處、執行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 ,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4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 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 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 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3 個月即不得舉發,而舉發手續是否完成,則以舉發之 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NQN-617號重機車於97年1月16日20時4 分 許在成都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3 月14日開單舉發之事 實,有該局北市交停字第1AE1767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舉發機關將該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始完 成舉發至明。而本件受處分人原設籍於台中市○○區○○路 3段111巷37號,惟於94年6月6日起即設於「台中市○里區○ ○路234 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舉發機關係將上 開通知單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原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 路3段111巷37號2 樓,嗣經台中北屯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等 情,有違規查詢報表、警方退存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單通知聯 及送達影本在卷可按,通知單既未依送達當時受處分人之戶 籍地即台中市○里區○○路234 號為送達,依前開說明,其 送達難認合法,舉發手續並未完成。受處分人於97年1 月16 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 個月,故依法不得 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6日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 為之裁決,即有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 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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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