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237號
TCDM,100,交聲,1237,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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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杜邵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
字第裁6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杜邵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杜邵榕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凌晨0 時16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909-NW號自用小客車,在 臺中市○○區○○路與成都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酒 測器測得酒測值0.30mg/l,杜員本身頭部外傷,乘客余雪兒 腦內出血,另一方駕駛陳偉哲頭部外傷」違規,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並經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 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 0元(已繳納),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杜邵榕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 違規,原處分機關卻吊扣伊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照,將對伊 之生計有甚大影響,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 貨車駕照1年部分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 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 ,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



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 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 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而參諸刑法 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 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交通事 件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杜邵榕於100年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8909-N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三段與成都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為警於翌日凌晨0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測試酒測值為0.30MG/L,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0.4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 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 以道安講習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 有上述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之行為,事證明確 ,可堪認定。
㈡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無非係以前揭舉發通 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其依據;惟受處分人杜邵榕前開酒醉駕 車行為,就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罪責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推算受處分人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0000000毫克, 尚未達到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認定,需達每公升0.55毫克 始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被害人陳偉哲之指訴、證人 余雪兒之證述,認定受處分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神智尚屬 清楚,本件肇事原因,應非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駕車,無法 安全駕駛車輛導致,而係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時,分心照顧車 內乘客余雪兒,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難僅憑車禍事 故之發生而推論受處分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認受 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 係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5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既係受處分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所 致,與受處分人是否飲用酒類駕車無涉,則難認受處分人有 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增 訂第68條第2項,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其達6點 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主要 意旨,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 扣而採記考領駕駛執照違規當時之車種,無人受傷者,記違 規點數5點,仍無改正猶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是以若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不得 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 而以記違規點數5點代之。查本件受處分人杜邵榕違規行為 係發生於100年1月13日,自應適用上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而受處分人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時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汽車駕 照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事故雖造 成案外人受傷,然要與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依法所受 處分內容應僅為記違規點數5點,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對其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杜邵榕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應 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原處分機關未察,就受處分人上開違 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即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就 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此部分處分爰予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施以 道安講習等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 聲明異議,亦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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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