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225號
TCDM,100,交聲,1225,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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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蕭荷原名:蕭淑雯.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4日所
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 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送達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 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次按受處分人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 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 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荷(原名:蕭淑雯)(下稱 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24日所為裁監稽違字第 裁61-F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惟查,受處分人 之戶籍地址,原在「臺中市北屯區○○○○街42號」,於95



年7月25日起設籍「臺中市○○區○○路三段10號(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於95年9月12日起遷入「臺中市○區○○ 街161號」,嗣於98年2月24日遷入「臺中市○○區○○路 409 之32號2樓」,再於99年8月13日遷入「臺中市○區○○ 街161號」等情,有全戶戶籍基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 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裁決書經原 處分機關按異議人之送達當時戶籍地(即臺中市北屯區○○ ○○街42號)寄送,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代為收 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95 年4 月27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臺中27支郵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 序,此亦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至異議人雖主張未 實際居住於原設籍地,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本 件異議人遷離設籍地,並未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所變 更登記,亦無向戶籍機關辦理遷入新址,其事實上遷移至何 處居住,為原處分機關依一般通常方法所無從查悉,則原處 分機關仍向異議人當時設籍地之「臺中市北屯區○○○○街 42 號」為送達,核無違誤,異議人實際上是否居住於設籍 地,尚不影響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 前開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本件異 議人之前開送達地址與處罰機關所在地乃在同一鄉、鎮、市 ,依法不扣除在途期間。準此,異議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之處 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茲異議人 遲至100年4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 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戳記可考,顯已逾20日之異 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 履行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 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 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 內容之法律效果。查本件裁決書除裁處異議人應於95年5月 24日前繳納罰鍰4,500元外,另於裁決主文第2項記載「逾期 不繳納者,自95年5月25日起加倍罰鍰為9,000元」等語,此 部分記載自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依上開說明,尚不 可僅以該預告行為即認已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且原處 分機關將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應裁處



之罰鍰,與逾期未繳納而加倍罰鍰之法律效果一併告知,並 僅為1次合法送達,卻對異議人產生數個行政處分,無異讓 異議人喪失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規定,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已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 定,處罰機關逕行裁決時,原處分機關應於裁決書載明應記 載事項,並送達異議人,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因之, 原處分機關所為一次性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異議人產 生罰鍰4,500元之行政處分效力,其餘均屬自始、當然、確 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 157號、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99年度交抗字第1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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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