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132號
TCDM,100,交聲,1132,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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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宜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之裁
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謝宜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 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謝宜仲於民國 99年1月29日凌晨3時34分許,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5L-319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因「酒 精濃度測試值0.87MG/L(禁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異議人,且經原處分機關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第44條及 第67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謝宜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異議人誤書為法院)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 25,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今監理機關復對伊裁處罰鍰45,000 元,並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已違反上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45,000元部分之罰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本件異議人謝宜仲確有上開 酒後駕車,且酒測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之違規事實,不 僅為其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四、惟查:
㈠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46條 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生 效施行,因本案裁罰時間為100年3月15日,自有該法之適用 。依該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95年2月5 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 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 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要屬無疑。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則異議人謝宜仲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異議人 關於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應 向社團法人臺中市晚晴婦女協會支付25,000元,其緩起訴期 間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8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 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 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 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據此,本件異議人所 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 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 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



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 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 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 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之影響,因此就此部 分而言,異議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與前揭規定之 不起訴應非相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 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道安講習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 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 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前者對於過去義 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 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 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至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亦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行政罰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吊扣證照;四、警告性處分:‧‧‧講習」,仍得依法裁 處,此可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罰之」,可得明證。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 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 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揭所稱之 「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 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 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處罰鍰45,000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 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 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據此,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 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就刑事法 律制裁所繳納之金錢處罰部分,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 之理。從而,本件異議人謝宜仲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 處分金25,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 罰鍰基準額45,000元,仍需補繳不足之20,000元,是原處分 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罰鍰基準額之部 分(即差額20,000元)裁處罰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謝宜仲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45,000元,其中逾20,000元部分(即25,000元)有違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漏未 斟酌及此,自有未洽,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然因異議人尚有補繳20,000元罰鍰差 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未逾20,000元之部 分,於法並無違背;至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於法亦無不合,且依異議人聲明異議 意旨,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 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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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