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004號
TCDM,100,交聲,1004,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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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李雪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程泓達騎乘其所有車號HCW-27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8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新竹 市○○○道、成德一街口處,因「駕照經註銷仍駕駛重機」 ,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因逾期未到 案,本站遂於100年2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 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暨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理所送達的證書是由大樓管理員代收 ,當事人及家屬皆未收到通知,而且當事人全家早就未居住 該處,房屋長期出租給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員工宿 舍,所以認為此處分有瑕疪,附上租賃契約及管理室證明書 各一份為証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 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 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是非受 處分人聲明異議者,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又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 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 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爭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 缺,乃係個案實體保護要件之審查事項,與單純程序要件之 具備與否不能混為一談,亦即程序規定上所稱不備要件依其 性質得為補正者,並不包含當事人適格等實體權益保護必要 之欠缺(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亦無得於案件繫屬後准許變更當事人之根據。從而



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無從命為補正。
四、經查:
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年2月18日 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程泓達」,有上開裁決書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雖卷附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陳 述單及查詢單,非於狀首載有「聲明異議」等文字,然按其 陳述內容足認其確係不服前揭裁決書之意旨,自應認係為聲 明異議無訛。再觀諸前揭陳述單及查詢單之填單人已載明為 「李雪萍」,且其異議內容亦未提及李雪萍係代理受處分人 程泓達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參以李雪萍並無檢附受 處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自無從視李雪萍係以受處分人代理 人之地位聲明異議,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佐。 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 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 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 )。準此,本案仍應以程泓達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本件異議人李雪萍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明異議 於法律上不應准許,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 聲明異議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 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 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亦不符 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 」,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 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 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 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 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 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 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併 予敘明。
五、況本件受處分人程泓達於原處分機關留存之車籍地址為「臺 中市○里區○○路772號6樓」,且受處分人自86年8月4日即 設籍上址,迄今無變遷紀錄,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11日臺中市大里戶謄字第 (甲)7198全戶戶籍謄本及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可稽。至異議人李雪萍固辯稱當



事人及家屬均未收到通知云云,惟受處分人既未以任何管道 令原處分機關知悉,則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其有何住居所 變更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上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上 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務機關於100年2月22日送達受 處分人之上揭住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其當時之 受雇人大甲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暨其上受雇 人之署押在卷可參,故原處分機關業已於100年2月22日將本 件裁決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是依首開規定,受處分人至 遲應於100年3月1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 今本件即便係由受處分人所為聲明異議,然其迨於100年3月 18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聲明乙情,亦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亦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亦應將受 處分人之異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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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