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8號
TCDM,100,交簡,48,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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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岩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4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岩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由禁止右轉之路口貿然違規右轉所 致,過失情節重大,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及左外踝 骨折之傷害,並因而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年後仍 須進行拔除鋼釘手術,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可按,致生損害非輕,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彌補其損害,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斟酌被告願意給付之和解金額、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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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