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93號
TCDM,100,交易,93,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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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正德於民國99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7-899 1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謝宜蓁(原名謝雪梅),沿臺中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行行駛,嗣於99年1月2日中午12時45 分許,行經太原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光路時,適有 行人黃國恩沿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該交岔路口,江正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以致不慎撞擊黃國恩,使黃國恩當場跌倒在地,受有頭部 、軀幹及肢體之鈍挫傷、右側第3、4、5蹠骨骨折術後合併 骨髓炎、右側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江正德於肇事後,尚未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琪富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恩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 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 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 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告訴人黃國恩及證人謝宜蓁於檢察官偵查時,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告訴人黃國恩、證 人謝宜蓁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國恩於警詢中所做之 談話紀錄表,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江正德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 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告訴人黃國恩的,當時雙方都是綠燈, 伊的車子已經過了行人穿越道20幾公尺,所以告訴人所在位 置已經距離行人穿越道有20公尺的距離,且當時伊很注意、 車速也很慢,是告訴人臨時衝出來,伊根本來不及防範,伊 當時車速約10公里,不可能把告訴人撞飛,且發生碰撞的當 下,其實車子已經煞住,所以告訴人並沒有跌倒在地,是直 接坐在伊車子之引擎蓋上再滑到地板上,當時伊太太還有下 車扶起告訴人,之後伊與救護車一起護送告訴人去醫院,經 檢查確認沒有問題後,才讓告訴人出院回家,告訴人第二次 住院就醫之醫藥費將近2萬元係伊幫忙繳納云云。經查:(一)對於被告於99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7-899 1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行行駛, 於99年1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太原路與東光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東光路時,適有告訴人沿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貿然左轉 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不慎撞擊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由東光路走斑馬線要橫越東光路到 對面市場,當時太原路上是綠燈,東光路上是紅燈,快到



安全島時,我遭左後方由太原路左轉過來的小客車撞到, 然後彈到遠方,從斑馬線被撞到後彈到遠方去。」、「左 腰部(遭撞擊)。」等語(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 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告訴人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內容記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26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 查卷第27、2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3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 查卷第37至40頁)等在卷可稽,應堪置信。被告雖辯稱當 時車速很慢僅有10公里左右,車子有煞住,並未碰撞到告 訴人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妻謝宜蓁於偵查中亦證稱:「 他是穿越馬路,當時我們是綠燈左轉之後慢慢的開因為要 找停車位,但是找不到停車位,正要加速時他就突然跑出 來就撞上他了,我們車子正前方車牌的地方撞到他的臀部 ,...。」等語(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45頁 ),核與告訴人指訴遭到撞擊腰部情節大致相符,且若告 訴人未遭受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擊,其所配戴之眼鏡鏡 片斷不可能莫名飛出掉落於事故現場附近之地面,此有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1張(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3 9頁)在卷可憑,因此,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撞到前10公尺左 右的距離就看到告訴人,伊以為告訴人要走斑馬線過去, 所以車速放的很慢,但是告訴人突然斜穿過馬路,以致閃 避不及等語(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48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照9 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27、28頁)在卷可按,被告 既然早已見到告訴人欲穿越交岔路口,按理即應暫停禮讓 告訴人優先通過後,再繼續往前行駛,而依當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做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在未等待年者行動緩慢之告訴人 先行通過路口前,即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車頭碰撞欲穿越 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後腰部,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應堪認定。
(三)又對於本件車禍實際發生碰撞之地點,究竟是否係在行人



穿越道?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參照警卷第2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參照警卷第37、39、40頁)中顯示,告訴人所配戴之塑 膠眼鏡,左眼鏡片散落在被告自小客車停止處之右前方處 ,一般眼鏡之鏡片若非重大外力斷不可能非散落地,以告 訴人之左眼鏡片散落之情形,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 否則塑膠眼鏡鏡片應該不可能散落於地,因此,被告供稱 在碰撞之前即已煞停未實際碰撞告訴人係告訴人自行坐在 其自小客車引擎蓋上而後滑落地上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再者,既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左轉彎時與行走之 告訴人發生碰撞,而碰撞力道又非輕,則被告顯然係在自 小可車停止位置前即碰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指稱係遭被 告駕車碰撞後飛行出去落地受傷等情,應屬合理。復以, 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最後停止之位置距離行 人穿越道固然已有一小段距離,但以該自小客車碰撞到告 訴人之後再完全煞停,需要一定之煞車距離,可見被告確 實有可能係在行人穿越道處或行人穿越道附近即碰撞到告 訴人,而非被告所稱在距離行人穿越道20公尺距離之車停 處發生碰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 未在行人穿越道處碰撞到告訴人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四)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本案依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由太原路左轉東光路,當時太 原路上燈號為綠燈,事故前我有見到右前方路邊有一行人 要橫越馬路,行人未走行人穿越道,我車行過行人穿越道 後見行人有暫時停等,我認為行人要讓我先行我便慢慢前 進,行人突然又前進,我來不及反應,便發生碰撞。」等 語(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對被告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可知, 被告在發現告訴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交岔路口時,雖 有暫時停等,卻未等待告訴人穿越路口,即逕自駕車前行 ,顯然被告並未遵守前開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交通規範; 又依被告所言,其有暫時停等,當時以為告訴人要讓其先 行,所以未禮讓告訴人,然告訴人係一將近70高齡之老翁



,行動及反應速度均較一般壯年之人為慢,告訴人在確認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停後,認知被告欲禮讓其先行, 在決定開始穿越交岔路口之時,被告即率而駕車繼續前行 ,顯見被告既未注意車前行人之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閃避措施,更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 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疏失,應堪認定。
(五)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欲 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不慎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當場跌 倒在地受傷,業如前述,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行 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駕駛過失,應堪認定。又 本件經檢察官檢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江正德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撞 及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黃國 恩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9年11月3日中市行字第0995403471號函所檢送 之臺中市區990509案鑑定意見書(參照99年度偵字第2229 8號偵查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確有過失。
(六)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軀幹及肢體之鈍挫 傷、右側第3、4、5蹠骨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右側第8肋 骨骨折等傷害之情,此有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 參照99年度偵字第22298號偵查卷第14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被告病歷資料1份(參照99年度偵字第22298號 偵查卷第15至2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參照99年度偵字第22298號偵查卷第20-1頁)等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告訴人於急診送醫救治時並無 出血性外傷,據以質疑告訴人前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連 性,惟經承辦檢察官向告訴人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函詢結果,認為:「...根據病歷記載,病患黃國恩 (病例號碼:457207)於民國99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到本 院急診就診。根據病歷記載,患者頭部、軀幹及肢體有 鈍挫傷,並曾意識喪失。患者主訴為頭痛、軀幹及肢體 疼痛。(診斷證明書內所記載之右側第3、4、5蹠骨骨 折術後合併骨髓炎、右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勢)與99年1



月2日受傷有關。骨折目前已癒合,骨折未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 年12月9日院醫事字第0990012787號函(參照99年度偵字 第22298號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已係將近 70歲高齡之男子,骨骼狀況禁不起外力之碰撞,因此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害較一般人嚴重,亦屬合理之 情。是被告前開駕駛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要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 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 ,業如前述,是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琪 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陳琪富於99年7月1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參 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52頁)、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照99年度他字 第3256號偵查卷第33頁)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 失傷害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撞及告訴人成傷,被告之駕駛 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及肢體之鈍挫傷、右 側第3、4、5蹠骨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右側第8肋骨骨折之 傷害,告訴人之傷勢雖未達到刑法上所稱重傷害之程度,但 因告訴人年歲已高,係將近70歲之人,行動、反應均較為遲 緩,因本件車禍造成骨折之傷害,術後又衍生骨髓炎之之疾 患,對於告訴人身體健康所生之損害非輕,且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因素,經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並無過失,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毫無思過悔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無和解誠意,不願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毫無以金錢稍事賠償告訴人身體健 康所受之傷害之意願,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因被告曾經 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二度就醫住院時,曾經代為繳納將 近2萬元之醫療費用,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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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