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秀敏於民國99年3 月17日1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B8-1776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烏日鄉(現 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以新制稱)五光路往大里市(現改 制為大里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249 號前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之義務,適告訴人陳碧雲騎乘車牌號碼ST5-761 號輕 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烏日市區方向行駛,被告 至該路口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告訴人陳碧雲騎乘之前揭機車 之左側,致告訴人陳碧雲受有右足撕裂傷併第五趾骨開放性 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陳碧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