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神 奇紫草霜」前方補充「Burt's Bees牌 」,第五行「修護棒 」前方補充「Burt's Bees牌 」,第六行「活性炭口罩」前 方補充「7-ELEVEN牌」;另證據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 行「證人」應予刪除,第二行「證述」更正為「指述」,第 二行「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及其已坦承一切犯行,且業 與上開商店負責人陳芳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對上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註: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十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