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被 告 許明昌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8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6日或27日下午某時, 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58號其住 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經發佈通緝,為警於99年12月28 日下午 5時20分許,在上址內將其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於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謝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