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信凱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記錄,最近一次 係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三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 日入監,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警惕,與劉哲綸約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大墩六街口,以新 臺幣(下同)四百元代價,購買海洛因一小包(驗前淨重0 .0436公克、驗餘淨重0.0431公克)。而劉哲倫 指示陸雅婷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前往交易。陸雅婷、廖 信凱依約前往,而廖信凱進入陸雅婷之車輛購買上開海洛因 後,甫步出車門之際,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嗣 廖信凱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哲綸、陸雅婷,並因 而查獲劉哲綸、陸雅婷。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中縣、市合 併後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 海洛因一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14日草療鑑 字第0991200129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記 錄,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七日入監,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而 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嗣於偵查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哲 綸、陸雅婷,並因而查獲劉哲綸、陸雅婷等情,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四月廿五日函及其附件(即劉哲綸、 陸雅婷起訴書),此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爰先就其累犯加重後,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科,仍無視毒品之危 害;惟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 淨重0.0431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外袋包裝與 其內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至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沒收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