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858號
TCDM,100,中簡,858,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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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1323號、第1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益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又本件收款所用之韓華文帳戶,曾經被告持以貸放重利予戴 玉佩所用,被告並因此為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746號判處 拘役30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5月6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字第4053號指揮執行完畢,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閱無訛,可徵該帳戶確 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並有利用該帳戶為貸放重利之 情事,乃本案被害人張首忠毛德瑋既亦係將利息匯入該帳 戶內,自足以認定被告確為本案貸放重利之共犯。被告就上 開二次重利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貸予被害人張首忠毛德瑋之金額僅分別為10, 000元及20,00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但已與被害人毛德瑋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關於被害人張首忠部 分,純係因無法與之取得聯繫,而尚未達成調解,惟仍可見 被告於犯後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 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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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