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王志成係以電話叫車方式搭 乘丁聰濱所駕駛計程車」,及增列「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王志成固辯稱:伊上車時有告知司機伊身上沒錢,到伊 朋友李家傑位於卡多利樂園附近之住處時,會叫朋友支付車 資,並非一開始坐車就打算不付錢云云。惟證人丁聰濱已於 偵查中結證稱:王志成上車時並未告知無法支付車錢,亦未 要伊搭載其前往找尋友人以代付車錢等語;且依被告於偵查 中所供稱:「(問:當晚搭計程車要去哪裡?)要去大坑卡 多立樂園找朋友,是做白鐵工作的朋友,叫做李家傑。(問 :你坐上計程車時,身上是否有錢?)沒有。(問:沒有錢 為何要搭計程車?)我上車時有跟司機說我沒錢,並說到了 朋友那裡再叫朋友付錢,朋友就是指李家傑。(問:李家傑 住址在哪裡?)他不是臺中人,我也沒有他的電話。」等語 (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1號卷第19頁),被告既無友人李家 傑之聯絡方式,如何能聯繫其出面代付車資,被告所辯已屬 有疑?況被告於告訴人丁聰濱搭載其前至卡多利樂園後,明 知其身上並無金錢可以支付車資,亦無他人可以代為支付車 資,猶要求告訴人繼續開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路與綏遠 路附近、臺中市太平區中華國小、東平路、新平路等處,時 間長達1個多小時,益徵被告確有詐取計程車資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