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832號
TCDM,100,中簡,832,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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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李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李麗珠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贓物之處理「扣得白花 菜2 顆(已發還)」,應更正為「起獲之白花菜2 顆,業經 員警代為支付價金予鄭國彥,經鄭國彥同意交予王李麗珠」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李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竟竊取被害人所販售之白花菜2 顆( 價值新台幣30元),惟其目的係供自己及家人食用,情節甚 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獲被害人諒解,有卷 附和解書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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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