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820號
TCDM,100,中簡,820,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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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簡字第820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心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安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上午 7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生活圈快速道路 工地內水溝旁,徒手竊取華達行所有之模板支撐鐵架1 支;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逃逸。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 行經育賢路生活圈快速道路工地外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模板支撐鐵架1 支(已發還該工地負責 人張格綸)。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安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格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是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證,素行尚佳,被告行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 之私利、竊盜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 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仇隙、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500 元、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所竊得之物品查獲後已發還被 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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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