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列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志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 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99年1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另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裝璜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仍不 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 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