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勝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勝興與顏采紅、陳長信夫妻同為臺中市○○區○○路 3段 西平南巷1之33號「麗景天地」大樓住戶。民國99年9月13日 8 時許,侯勝興因社區停車及張貼公告等事宜心生不悅,乃 前往顏采紅所居住之前開大樓 2樓住處門外,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除以台語大聲辱罵顏采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外,另持木棍敲打大門,再以滅火器噴灑大門,而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顏采紅,令顏采紅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10月6日9時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前 ,因陳長信向該大樓管理員要求若發生前述事件,管理員須 出面處理,不久侯勝興即出現,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當眾說出陳長信所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對陳長信比中指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作勢欲毆打陳長信,而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長信,令陳長信心生恐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長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侯勝興於檢察官偵查時矢口否認有為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99年 9月13日係因顏采紅關上大門時,火 警警示燈響起,伊才會拿滅火器噴灑牆壁,且伊未拿棍子敲 門;另於99年10月 6日警察來時,陳長信在鬧,伊就心想假 裝要打陳長信,這樣伊就會被帶到警察局,事情就會結束等 語。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長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證 人顏采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侯勝 興以滅火器噴灑顏采紅住處大門後之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 稽。
(二)被告侯勝興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於99年9月13日8時左右,是 否有拿木棍敲打及拿滅火器噴灑陳長信住處大門?為何 要如此作?)我是用手敲打及拿滅火器噴灑他家的大門 ,並沒有拿木棍,我會如此是因為他老婆用手指我老婆 (社區主委)說要她去貼公告,叫停在騎樓的機車停好 ,及我上樓要與她溝通,但因她也對我大小聲,所以我 才如此作。」等語(詳他字卷第11頁)。顯然被告確實 有敲打顏采紅住處大門與以滅火器噴灑該住處大門之事 實無訛,足認證人顏采紅並未虛構其證詞。被告嗣後改 稱:係因顏采紅關上大門時,火警警示燈響起,伊才會 拿滅火器噴灑牆壁等語,然此已與其之前陳述有所齟齬 。況且,縱因火警警示燈響起,而有消防滅火之必要, 自應細察發生火災之位置,焉有持滅火器朝並無任何火 源之牆壁噴灑之理,其所辯容係事後更異之飾詞,不足 採信。顏采紅已因被告前往其住處大門外大聲辱罵,而 關上住處大門,顯然被告的行為舉止,已對顏采紅內心 產生相當程度之震撼,乃被告竟進而以木棍敲打顏采紅 住處大門,並以滅火器噴灑該住處大門,其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顏采紅之意,已至為明顯,顏采紅因而 心生畏懼,自足以致生危害於顏采紅之安全。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不諱言有刻意唸出陳長信 的汽車車牌號碼,及作勢要毆打陳長信等語,足認證人 陳長信亦無虛構其證詞。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陳稱:因 為伊兒子下班回家時,被陳長信的兒子帶回家中,伊兒 子哭回家中,伊聽到後一時衝動,就下樓找陳長信,並 作勢要打他,但被在場員警所阻止等語(詳他字卷第11 頁),顯然其作勢要毆打陳長信,係因一時衝動所致, 並非因為警察來時,陳長信在鬧,其心想假裝要打陳長 信,好讓自己被帶到警察局,以結束該日之爭執,其事 後更異之詞,亦屬辯解之詞,無從採信。被告以刻意當 眾說出陳長信所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對陳長信比中指 ,且作勢欲毆打陳長信,其客觀行為已足以傳達其能夠 掌握陳長信之行蹤,且得隨時加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的訊息給陳長信,其以加害生合、身體之事恐嚇陳長信 之意,已至為明顯,陳長信因而心生畏懼,自足以致生 危害於陳長信之安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勝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侯勝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 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 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侯勝興為 大學肄業之學歷,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辨別是非之能力, 其因社區停車及張貼公告等事宜心生不悅,卻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方式解決問題,任由個人之情緒主導其個人之行為,而 為上開非理性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 善,犯罪手段難謂平和,被告犯後並未能深切體認個人之違 法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用以恐嚇顏采紅所用之木棍及滅火器,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慕 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