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483號
TCDM,100,中簡,483,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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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忠
      沈柏勳
      王智華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忠共同寄藏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柏勳共同寄藏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智華共同寄藏贓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柯濰紳(所涉侵占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40 號判處罰金刑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中 市大甲區○○○○○路上拾獲一黑色皮夾,內有陳俞臻、江 玟瑱、黃逸明周敬儒唐嘉嚀之身分證各1張、郭昱麟郭芳琪張峻銘葉能哲盧垣均之駕駛執照各1張(共10 張,均為陳俞臻等人失竊之物),柯濰紳欲將上開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出賣獲利,即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古明忠古明忠明 知柯濰紳交付之上開身分證件,均係來源不明之證件,竟與 沈柏勳王智華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先應允柯濰 紳為其找到買主,而予以寄藏,嗣古明忠再於98年1月間, 將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共10張,於沈柏勳位於臺中市○區 ○○街1號8樓之2住處交予沈柏勳,並要沈柏勳幫其友人找 到買主,沈柏勳亦明知上開身分證及駕照均係來源不明之物 ,而仍應允並寄藏之,嗣沈柏勳約過1、2個月之某日,將上 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共10張拿到王智華之住處,並要王智華 幫忙找買主,王智華亦明知上間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均係來 源不明之物,而仍應允並寄藏之。嗣警於98年7月8日在臺中 市○區○○○路4段146號7樓執行盤檢,當場在王智華之背 包內扣得上開身分證及駕照10張【業據陳俞臻等人領回】,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明忠沈柏勳均供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陳俞臻江汶瑱、黃逸明周敬儒郭昱麟郭芳琪



張峻銘唐嘉嚀葉能哲盧垣均於警詢及證人柯濰紳於警 、偵訊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業已發 還上開被害人)可稽。而被告王智華雖否認犯行,並辯稱: 是被告沈柏勳將一牛皮紙袋寄放在伊處,被告沈柏勳還沒拿 走,當天就被警察查獲,伊沒有寄藏贓物云云。惟觀之被告 王智華在偵查中先供稱:被告沈柏勳當時是用牛皮紙袋裝著 ,有跟伊說是證件和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核與被 告沈柏勳於本院供述相符。被告王智華復又改稱:被告沈柏 勳沒有跟伊說裏面是什麼東西云云,其前後說詞不一,已屬 可議。而據被告沈柏勳供稱:被告古明忠將扣案證件交給其 ,說是要賣的,看其能不能找到買主,其之後也有將證件交 給被告王智華,看被告王智華是不是能夠找到買主;當時證 件是用信封袋裝著,其有將證件從信封袋拿出來給被告王智 華,並跟被告王智華說看那些證件能不能找到買主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8頁、69頁),而衡以被告沈柏勳與被告王智 華並無恩怨,應無誣陷被告王智華之理,被告沈柏勳前揭供 述,應屬可信。是以被告王智華辯稱其不知信封袋(或牛皮 紙袋)內係何物,被告沈柏勳沒有告訴伊裏面是證件,亦沒 有要伊幫忙找買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明忠沈柏勳王智華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古明忠沈柏勳王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 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案因被告古明忠為他人尋 找上開贓物之買主而先予寄藏,並向被告沈柏勳表示要找買 主,被告沈柏勳應允而寄藏之,再由被告沈柏勳向被告王智 華表示要其幫忙找買主,被告王智華應允後加以寄藏,是渠 等關於寄贓上開贓物之犯行,依前揭判決、例之意旨,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王智華未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9年 度臺非字第110號判決足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王 智華應成立累犯,應屬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古明 忠、沈柏勳王智華寄藏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



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均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古明忠沈柏勳坦承犯行,被告王智華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寄藏財物之數量,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並 酌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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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